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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醉酒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陶某乙、赵某两人,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青公路X号处,与被害人王建林由东向西驾驶的悬挂号牌为射阳x(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建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车损人民币1,352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乙、赵某某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登记情况查询复函,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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