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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范县邮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守斌,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3岁。

被告姜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邮政局,住所地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范县邮政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范县邮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0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于同年11月05日、11月04日直接向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和范县邮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01月27日、07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守斌、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范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5年09月01日在被告姜某某任某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局长时,因单位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元,当日因资金不够用,又借原告现金6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书写了两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邮政局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2005年至今原告从未向刘某某催要过借款。2005年09月01日邮政局当时的局长姜某某安排的借款,让刘某某书写的借条。借款当日,姜某某安排司机同刘某某一起将该款交到市邮政局。交款后,市邮政局出具给刘某某的日报单落款时间是2005年08月31日,算作2005年08月份的收入。借款是刘某某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借款是职务行为,姜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邮政局辩称,原告郝某某的该笔借款在邮政局财务没有显示,库房没有相应实物。2006年04月姜某某离任某计时未作任某说明。该笔价款未经邮政局集体研究,其他领导成员均不知情,属于刘某某、姜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二人职务行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郝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村料:

借条两份。目的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姜某某作为当时的局长联系借款,由当时作为邮政局集邮公司经理的刘某某将借款交到市邮政局,用于缴纳单位邮品款,借款是刘某某、姜某某的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村料:

1、邮政营业日报单。目的证明:刘某某将所借原告款交到市邮政局,用于单位购买邮品。

2、集邮票品请领单。目的证明:刘某某借款用于购买这个邮品。

3、根据刘某某申请本院从市邮政局调取的现金存款凭证和邮政营业日报单各一份(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相同)。目的证明:刘某某将所借原告款交到市邮政局,借款是职务行为,另外交款时刘某某个人垫付20元。

4、根据刘某某申请本院对市邮政局计财部出纳XXX的调查笔录。目的证明:刘某某将所借原告款交到市邮政局,借款是职务行为,另外交款时刘某某个人垫付20元。

被告姜某某、邮政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村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邮政局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刘某某个人出具,未写明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邮政业务,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姜某某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郝某某、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邮政局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是邮品,是营业收入,且数额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09月01日时任某政局局长的被告姜某某,因单位资金紧张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当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书写了两份借条。同日被告刘某某将该款和垫付的20元一同交付给市邮政局,由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将x元交到工商银行,市邮政局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08月31日的邮政营业日报单显示是范县局的邮品盘活款。原告于2009年11月04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作为被告邮政局的集邮公司经理、局长,为邮政局向市邮政局交纳邮品盘活款而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邮政局应对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邮政局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某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范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某廷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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