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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刘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管道林、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红独任审判。2010年3月3日,原告徐某撤回对被告管道林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货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华青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某币27,0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1,944.68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已支付现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责任确实没有认定。对于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第一被告只同意强制险范围内的款项和已支付的1万元,其他第一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小货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华青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7日出院。另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974.28元(其中伙食费265.5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09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经调查取证,无法查实本起事故中双方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诸某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9年9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复视,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第一被告车辆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原告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1、误工费12,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1)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车间缝纫工,2008年4月起在其公司上班。2009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8个月,该员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休息期间,公司扣除原告工资12,800元;(3)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单十份。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交通费11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公交车票14张。对此,第一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112元。

3、残疾赔偿金80,025元,原告表示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1)原告与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权利人为徐某和徐某的产权证一份;(3)2009年10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夏阳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内容为2006年5月至今原告居住在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证明一份。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鉴于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工具,在通行中其驾驶人员应比非机动车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第一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265.50元并非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708.78元。2、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护理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4、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12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原告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区域内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故应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0.12,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0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6,0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对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万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08.7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20,620.7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96,9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3,688.78元;

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8.80元,减半收取1,569.40元,由原告负担313.19元,被告刘某负担1,25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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