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丙,女,汉族。
第三人彭某丁,女,汉族。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彭某乙、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了该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彭某丙、彭某丁的申请,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彭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彭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第三人彭某丙及彭某丙、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刘某某诉称,原告彭某甲系二被告之独子,二原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彭某甲自出生一直就居住在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内40余年,此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为藏营村委会划分到原被告名下。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原告1986年结婚之后仍居住于此,并于1987年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了全部翻修(原先为土房9间,现为二层小楼)。在共同生活居住劳动期间,原告的工资如数上缴给被告,故此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但二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却办在自己名下,且据此欲将二原告赶出共同共有的房屋,并已提起诉讼。二原告认为此房是当事人共同财产、生活居住,且已进行全部翻修,依法应属当事人共同共有财产。二原告要求对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即新乡市X街X号房依法分家析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乙、赵某某答辩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父母、公婆。二被告婚后生育了彭某甲,后又育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在103厂工作了十年,为了让彭某甲有个工作,便于娶妻,提前申请病退,让彭某甲接班到103厂工作。彭某乙把大半生的积蓄都用到了建房上,以至于现在依靠每月的退职养老金艰难度日。退职后,彭某乙为挣钱,曾拉平车去拉货、开门市部卖东西、去外地贩运水果,二被告把一点一滴用血汗换来的钱攒起来,用于修房盖屋。二个女儿从开始工作,就把全部收入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二个女儿的帮助下,终于建成了一个不足1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宅院。被告只有一个儿子彭某甲,从小娇生惯养。彭某甲自1981年接班工作后,到1982年他的月工资也只有30多元。因为是独子,彭某乙从来没有给他要过钱,他也从来没有主动交过钱。1987年,被告翻建房子时,彭某甲每月才61元工资,不够他自己花,还时常或多或少的向被告要一点,也从不把收入交给被告。1986年12月,二原告婚后,二原告更是一分钱不交给被告。二原告生儿子后,三口人在被告家吃饭仍然不交钱。1999年以后,彭某甲的收入已达600多元,被告的收入实在不够生活,经多次索要,二原告家三口人吃饭每月只交150元的生活费。并且有时交,有时不交,高兴就交,不高兴就不交。原、被告在经济上是分立的,被告夫妻盖房的钱没有他们的一分钱。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是祖传,按照村里的规定不超过二分地,完全符合宅基用地标准。被告把彭某甲养到二十多岁,又为他安排工作,他应当自立门户,自己创业,不应抢占被告的住房。被告可以不要彭某甲这个儿子,与其解除父子、母子关系,与其有这个儿子,不如没有。被告在无法忍受原告欺凌的情况下,于2005年以侵权为名提起诉讼,要将原告家三口人赶出家门。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却做出了错误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认定被告建的房产中有“彭某甲的出资出力”。2006年,被告以要水电费为名提起诉讼,让彭某甲承担他应承担的水电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彭某甲以错误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分家析产为名起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错误判决,又错误的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将被告的房产判决给彭某甲两间。二个女儿即第三人自从工作到1987年盖房之后的出嫁前的工资收入,都全部的交给被告。应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被告盖房时,被告姐姐给了5000元,让把她的房子一同盖起来,被告姐姐后来又把她的房产赠与被告,并办理了房产证过户,但原审没有认定该事实。原审偏听偏信,不能解决家庭矛盾。被告要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丙、彭某丁称,因彭某甲是独子,自幼受父母彭某乙、赵某某的百般溺爱,以致把彭某甲娇惯成上不孝父母、下不爱妹妹,除了关心自己妻和子外,从不知道关心爱护家中其他亲人,更不知道关心爱护父母。彭某甲为了接班,逼迫彭某乙退职,致使彭某乙现每月只有五、六百元的养老金。彭某甲上班后,每月将工资花光花净,父母想管但为时已晚。被告为彭某甲娶了妻子,并将彭某甲的儿子抚养到上小学,侍侯着他们一家三口。彭某甲婚后,父母有病,其不管不问,不报父母的养育恩情,反而变本加厉向父母索取钱物,欺凌父母。1987年,被告翻修房子,姑姑彭某慧寄来5000元钱,请被告将她的房子一起翻修。在整个翻修房子的过程中,彭某甲没出过一分钱。第三人姐妹二人婚前的工资和收入全部都交给了父母,并且在盖房的过程中实实在在的又出力,又出钱,藏营大街X号院的房产中有第三人的份额,是二人的共同房产。翻修房子时,在103厂开车的彭某甲都不帮家里拉土。万般无奈,彭某乙只好去找103厂领导,该厂派彭某甲为被告拉一天沙土。彭某甲拉土是因公派遣,是单位指派的,不是帮被告的忙,不是为盖房出的力。彭某甲在生活中找茬不止,以致发展到辱骂父母,破坏父母物品,并扬言杀掉父母的境地。被告后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赶走原告,但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认定被告的四间房产中有彭某甲出资出力,没有追加二个第三人,也没有认定二人出资出力的情况,损害了该二人的权益。第三人要求撤销(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藏营大街X号属第三人与二被告及彭某甲共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居委会证明一份;3、房产证明二份;4、公证书一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继承房权字据一份;2、彭某惠土地使用权证一份;3、彭某乙土地使用权证一份;4、建筑许可证一份;5、2008年8月5日公证书一份;6、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7、(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民事起诉书一份;10、答辩书二份;11、(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
第三人彭某丙、彭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错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认为彭某惠的房产与被告的房产不是一回事,本案纠纷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发表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确有互相矛盾之处,但这系被告原审代理人错误导向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10、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某惠并没有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在原审中恶意办理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一人,而是家庭共有;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红旗公证处的公证书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彭某惠与彭某慧并不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审理遗漏了厨房1间及彭某惠名下的4间房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原告彭某甲的父母,二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彭某甲及第三人彭某丙、彭某丁。二原告于1986年12月结婚,婚后,二原告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在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院内。1987年,该院内的彭某老房子被拆除,在原址上翻建二层共计8间的房屋一座。1991年8月18日,二被告取得了该楼房东部上、下计4间的房屋的产权证,彭某乙的姐姐彭某惠、姐夫李长友取得了该楼房西部上、下计4间的房屋的产权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于2008年8月5日制作的(2008)新红证补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李长友于1998年11月1日死亡,李长友的继承人李秀兰、李秀英、李秀花、李广江均表示放弃对李长友的遗产继承权,李长友的父母均先于李长友死亡,因此李长友的遗产由其妻子彭某惠一人继承。2007年3月19日,彭某惠与彭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彭某惠以x元价格将其4间房屋卖给彭某乙。另查明,本院于2005作出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某甲自1981年参加工作后,每月工资均交给彭某乙、赵某某供家庭支出直至2000年,还认定,新乡市X街X号院8间房翻建时,本案原、被告均尽到了出资、出力义务,彭某甲、刘某某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又查明,新乡市红旗区臧营居民事务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6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彭某乙及彭某甲共同居住在自家院内,家中原有宅基应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还查明,二原告现居住该楼房西部一层二间及东部二层二间。再查明,被告在该院内东部还建有一个厨房,该厨房系被告所建,也一直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的二层翻建房屋的东部上、下4间的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该楼房的西部上、下4间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彭某惠、李长友。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在被告翻建房屋时尽到了出资、出力的义务,故被告名下的4间房屋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根据本案案情,由原告分得该楼房东部二层的一、二间,被告分得东部一层的一、二间。第三人要求参与分家析产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彭某惠在取得该楼房的西部上、下4间房屋的全部产权后又将产权转移给了被告,故被告拥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楼房的西部上、下4间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内的厨房系被告所建,也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厨房分给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楼房的东部一层第一、二间的房屋归彭某乙、赵某某所有;东部二层第一、二间的房屋归彭某甲、刘某某所有。
二、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院内厨房归彭某乙、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彭某甲、刘某某负担884元,被告彭某乙、赵某某负担88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