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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3年未满月即被31岁的姚俊卿收养为孙,二人实际上跟母子一样相依为命。1960年左右,经人介绍,姚俊卿和李某堂再婚,原告一直跟随二人共同生活,直到后来娶妻生子。在2001年姚俊卿去世之前,李某堂和姚俊卿的生活起居等全部由原告夫妇照顾。1997年8月左右,当时单位要买房改房(即北关大街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63.03,房屋产权证号x),经过折算姚俊卿24年、李某堂30年的工龄,一共需要交x元。原告李某甲找人借了x元现金后,和同事张安详一起到家交给李某堂夫妇。当时,李某堂和姚俊卿亲口告诉原告,这房子是你掏钱买的,等我们死后房子就是你的,谁也不能跟你争。其中,在姚俊卿和李某堂再婚后,姚俊卿才得知李某堂有一养子,即被告李某乙,但姚俊卿一直不予认可,二人关系比较紧张。直到姚俊卿去世之前,李某乙没有在其家中住过,也未对二老尽赡养义务,他的户口直到2004年才迁入。然而,自2009年12月5日李某堂去世至今,被告始终占据该房屋不愿搬出,经协商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北关大街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63.03,房屋产权证号x,价值约x元)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继承,判令被告搬出某屋,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实,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权要求继承遗产。原告的辈分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其与姚俊卿为收养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事实证明,原告与姚俊卿之间为抚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法律关系不成立,不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条件。本案所争议的遗产,已由被继承人李某堂在生前订立遗嘱的方式,确定了归属。无论是从法律角度或是从尊重老人遗愿的角度,被告李某乙应当是唯一的继承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李某甲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李某甲自幼被姚俊卿收养为孙,一直随姚俊卿及继父李某堂生活;另证明李某乙自2004年3月26日姚去世之后才迁入户口。

证据二、房产证产权资料及姚俊卿所购房改房相关证据,证明该房改房1997年购买时的费用。

证据三、证人常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1997年8月左右,李某甲因购买姚俊卿夫妇所住房改房,曾借常某某现金一万元。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1997年8月左右,他和李某甲一起去见姚俊卿和李某堂,李某甲把1万元现金交给二人,李某堂当场表明,这房子是李某甲买的,等他们死后这房子就是李某甲的。

证据五、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二人系姚俊卿和李某堂的婚姻介绍人及同事邻居,均能证明李某甲自幼被姚俊卿抱养为孙,但视同儿子抚养,后与李某堂结婚,但李某堂养子李某乙未随二老生活,也未见李某乙探望二老,户口也未迁入。

证据六、证人魏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帖某证言,证明李某甲自幼被姚俊卿抱养为孙,但视同儿子抚养,未见李某乙尽过赡养义务,且姚俊卿住院时都是李某甲一人陪护。

证据七、证人马合民、刘某梦、刘某英、刘某华、医生宋昕证言,证明李某甲一直和姚俊卿、李某堂生活,未见李某乙来探望过,刘某梦证言证明李某甲确实在购买该房时出某一万元。

证据八、证明四份,七位证人出某某证言能够说明李某甲的亲生父母是聂福印、关保芝。证明李某甲和姚俊卿、李某堂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从小被收养为孙,当儿子一样抚养长大。

证据九、1975年郑州市革委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姚俊卿和李某堂的独养孙,从小被二位老人收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明力不足。另外该户口迁出某。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证明效力。第一、其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第二,所谓借钱是否用于买房,证明效力不足。证人在作证时,也证明钱是李某甲借的,和二老没有关系。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人作相应的证明加以辅助,证明效力不足。

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证人未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某作证,我方无法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进行确认,更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所以我方对以上四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加盖的是公司的章,和证据来源所在单位不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李某堂的遗嘱1份,共1页;2、调查笔录1份,共一页。证明1、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堂生前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争议的遗产的归属应当按照被继承人遗愿进行确认。

第二组证据:李某堂生前老邻居以及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共2页;另附:七个老邻居的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证明1、原告是姚俊卿的外孙,是抚养关系而不是收养关系;2、李某乙对老人无论是在生前还是去世,尽到了做儿子的全部义务。

第三组证据:李某乙的儿子出某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李某堂去世后由李某乙为其办理的后事的基本事实和费用支出某情况。

第四组证据:1、李某堂档案一份,共1页;2、李某乙档案一份,共1页。证明李某堂、李某乙的父子关系。

第五组证据:姚俊卿死亡证明;2、李某堂死亡、户口注销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形式内容不合法,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并且由一个见证人书写遗嘱,见证人及立遗嘱人都应当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没有李某堂本人签名,并缺少见证人,缺少代书人本人身份的相关证明。此外,遗嘱中提到,以上遗嘱共两份,其中公证处存档一份,但是我们没有见到公证处存档一份,因此该遗嘱无论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其是伪造的。关于调查笔录,缺少身份证明,并且不符合事实,因为二人虽然文化低,但是是可以签字的。

对第二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某作证,因此对证人原告不予认可,有异议,内容也不真实。

对第三组证据,从证据上不能认定是谁书写的该证明,没有证明人李某的有效身份证明,也没有其本人按手印,并且和本案没有联系。

对第四组证据,该档案不能证明李某乙和姚俊卿之间存在扶养关系。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堂与被继承人姚俊卿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姚俊卿的养孙子,被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李某堂系父子关系。姚俊卿于2001年11月28日去世,李某堂于2009年12月5日去世。

1996年6月20日,李某堂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出某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将座落于金水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出某与李某堂,经过折算李某堂工龄30年、姚俊卿工龄24年,房款总额为x.37元。2001年8月22日,李某堂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房产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座落位置为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63.01平方米。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某乙应当为被继承人姚俊卿、李某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姚俊卿收养李某甲后,一直以祖孙相称,姚俊卿与李某堂结婚之后,李某堂与李某甲也以祖孙相称,且李某甲由姚俊卿、李某堂抚养长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函](1984年8月30日)的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李某甲为李某堂、姚俊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1年11月28日,姚俊卿去世,继承开始,姚俊卿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位于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50%的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堂、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继承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2009年12月5日,李某堂去世,继承开始,李某堂的遗产应包括原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以及从姚俊卿处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李某甲、李某乙最后分别应分得的遗产均为位于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50%的份额。因该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居住,其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份额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x元,被告虽对房屋价值提出某议,但未在释明的期限内申请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视为放弃该权利,因此该房屋按价值x元进行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x元。证人常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梦所证明的原告曾出某x元用于买房,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所证明的姚俊卿、李某堂曾表示购房款是原告出某,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由原告继承,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即危急情况下、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该证人所述不能作为遗嘱。原告称被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房屋全部归其继承、被告搬出某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出某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签名等,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遗产的依据。原告出某的户口本、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帖某证言,证明李某甲自幼被姚俊卿抱养为孙,视同儿子抚养,后与李某堂结婚,与原告出某的证明四份、1975年郑州市革委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证明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甲系姚俊卿养孙。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辈分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遗嘱由被告继承遗产,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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