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原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诉被告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詹某某与光山县卫生局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承租原光山县杨墩卫生院场地,期限两年。同年12月县X组建弦山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同时接管原杨墩卫生院。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让其20天内续约,但期限过后被告既不续约,也不搬出租赁场地。为此,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地块;2、被告支付超期占用土地租金1460元。
被告辩称:2008年5月28日答辩人是与光山县卫生局签订的协议,而不是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拒绝续约无事实根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詹某某与光山县卫生局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光山县杨墩卫生院空地,期限两年,租金7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8年12月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组建后,根据光山县卫生局的安排,接管原杨墩卫生院所有人、财、物。2010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预交2000元续约租金,当天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日内到原告处续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约,也未搬出租赁场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超期占用土地租金146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⑴、2008年5月28日协议;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⑶、1973年4月17日原杨墩卫生院购地契约;⑷、2010年9月5日光山县卫生局证明;⑸、光山县卫生局[光卫字《2006》X号]文件;⑹、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⑺、光山县弦城信用社现金缴款回执;⑻、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28日协议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詹某某2008年5月28日与光山县卫生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所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底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成立,根据县卫生局的安排,原杨墩卫生院整体并入弦山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应认定原告取得了对原杨墩卫生院人、财、物的行政管理、收益及处分权。被告答辩主张租赁协议是与县卫生局签订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答辩另主张,光山县卫生局未告知其租赁场地已变更财产所有人,原告称被告拒绝续约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协议届满前,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征询被告是否续租原杨墩卫生院事宜,2010年5月27日被告主动到原告处预付2000元续约租金,同时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限被告20日内续约,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原杨墩卫生院已变更财产所有权人的事实,且被告在已交2000元续约租金后,未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续约,因此,被告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未在限定期限内续约,且无理占用原杨墩卫生院空地拒不搬出的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搬出所租赁空地并支付超期占用土地租金1460元的请求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占用的原杨墩卫生院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场地交给原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二、被告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租赁场地租金1460元。
三、原告收取被告的预付租金2000元退还被告。
四、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退还被告预付租金54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