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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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置业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置业公司诉称:其系“五福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与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其的原股东田五福、苗秀琴先后签订协议书、关于五福园一期房屋产权分配的协议、关于核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和《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协议生效后,其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印鉴和项目开发的相关手续,并办理了43.05亩土地出让金的缓缴、免缴滞纳金和利息及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但由于被告的资金不到位,致使“五福园”项目无法正常进展。被告的行为使其错失了政府的税收优惠和其他优惠政策兑现及售房的最佳时机。2009年7月27日,被告郭某某单方解除合同,但并没有将印签、证件和相关手续返还给其。其根据协议约定,进行重新招商。之后,其依法定程序补办了印鉴、证照和相关手续。被告与其等签订其无力履约的合同,给其造成了包括双方合作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因误工造成施工单位延误工期的损失等达数百万元之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公章壹枚,宝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工程部印章壹枚,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五福印鉴壹枚,宝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宝业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宝业公司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公司章程三份,宝业公司验资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工程资料。2、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99万元。

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和郭某某、其签订的协议存在项目合作、股权转让及其产生的股权、管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移交的印鉴、证件是基于协议中股权转让、公司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郭某某与其退出合作项目不是原告请求返还印鉴、证件的理由。2、原告违约是郭某某与其退出合作项目的原因。双方矛盾的引发完全是原告及田五福违约行为造成的。退出合作项目,并没有退出宝业公司。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答辩意见同恒信房地产公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六份。证明1、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收到了印鉴、各类证件、财务账簿等;2、应予返还的理由。证据一、2008年11月8日宝业公司、田五福、苗秀琴与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证明其将所有印鉴及手续交给被告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证据二、2008年12月1日“公司印鉴交接书”,证明宝业公司公章一枚、宝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宝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宝业公司工程部印章一枚、宝业公司法人代表“田五福”印鉴一枚等及相关手续于2008年12月1日已交至恒信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代表郭某某、梁某远手中。证据三、2009年7月1日各类经营手续交接表,证明宝业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各一份,宝业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宝业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宝业公司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章程三份,宝业公司验资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二份,在2009年7月1日补办了交接手续。证据四、2008年11月8日恒信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郭某某为恒信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合作的代理人,郭某某及梁某远接受印鉴及手续的行为代表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证据五、济源市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取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恒信房地产公司济源投资代表人郭某某的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日,宝业公司公司印鉴、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评估报告等证件全部移交被告,现仍在被告手中。证据六、2009年7月27日郭某某的“通知”,证明因印鉴及手续的交接是基于合作为基础,恒信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7月27日退出合作后理应将印鉴及手续返还给其。

第二组证据共六份。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违约,没有按期注入启动资金且也没有实力履约。证据一、2008年11月8日宝业公司、田五福、苗秀琴与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项:宝业公司将其名下的28.87亩土地产权作为田五福的出资,恒信房地产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的开发资金。第一条第四项:田五福积极协助恒信房地产公司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源市政府)协商43.05亩土地出让金的缓缴,…若恒信房地产公司不按协议或文件履行相关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第二条第一项: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交接手续后七日内乙方先期注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后…。证明1、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在合同生效后按约定应注入一期工程的所有开发资金。2、印鉴交接后七日内,即2008年12月8日前,应按约定注入500万元启动资金。3、应按济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交纳土地出让金。证据二、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恒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光春的笔录,证明在2008年10月份时恒信房地产,公司外欠款达1000万余元,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资金履行合同。证据三、恒信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郎光春。结合本组证据二证明被告没有资金也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证据四、2009年恒信房地产公司投资代表郭某某和出借人李红军(济源人)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郭某某的承诺书及关于李红军借款利息扣回的说明。1、借款协议记载:郭某某在济源市开发五福园项目,因项目资金需要在李红军处拆借资金。结合郎光春笔录进一步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没有资金开发五福园。2、2009年6月16日郭某某的承诺书记载:李红军借入资金共计贰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09年9月16日。到期后如继续使用,双方另行协商。如到期李红军不让使用,被告不能归还的,李红军有权阻止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与李红军无关。,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根本没有实力开发五福园,为达到借款的目的,不惜以五福园停工为代价,可见其根本没有资金。3、关于李红军借款利息扣回的说明记载:李红军2009年9月16日借款金额为壹佰柒十万元整,利息支付至2009年9月16日,合计为三个月,月利息按月息3.5%计算,….三个月实际应支付利息金额为:x元。…本次实际支付款项为x.00-x.00=x.00。证明(1)、在郭某某、恒信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济源五福园期间,根本没有自由资金开发,而是以其名义借高利贷,足以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根本没有资金。4、2009年6月16日郭某某给李红军出具的贰佰万元借据,结合2009年11月6日双方核对的郭某某经营期间财务收支、债务汇总表,证明郭某某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出资不足伍佰万元,无力开发五福园小区X万平方米的楼盘,更何况同时还要缴纳43.05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达2759.12万元。以上证据同时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在新乡已没有融资能力。证据五、2008年济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应于2009年2月28日前缴纳50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缴纳1000万元。证据六、2009年11月6日双方核对的郭某某经营期间财务收支、债务汇总表。证明1、手续交接后七日内没有按约定注入500万元启动资金。2、到退出合作2009年7月27日止仍不够500万元。3、结合2009年6月16日郭某某经手借济源李红军贰佰万元的事实,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出资不足伍佰万元。4、没有按2008年11月8日协议约定及济源市政府文件要求的时间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组证据共计三份。证明因被告违约、无力履行合同给宝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60元。证据一、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及外借款分摊清单。证明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应承担x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二、2009年2月8日债务明细接收表。证明x元债务明细及利息的约定,结合2009年2月23日其与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承担的约定计算,截止2009年10月29日,被告共计应承担利息x.60元。证据三、2009年7月27日被告退出合作的“通知”。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因无力开发,单方解除合同。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印鉴、各类证件、财务账簿等现为郭某某持有,但认为不应返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济源市经侦支队调取恒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光春的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2、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郭某某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无力投资,而是一种融资的手段。3、2008年(2008)X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没有见过,不应承担责任。4、2009年11月6日双方核对的郭某某经营期间财务收支、债务汇总表不能证明投资不足50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合作前原告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协议签订至合同生效期间宝业公司和管理约定》复印件1份;3、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4、2009年7月1日原告等五方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通过协议确认了双方合作开发五福园工程项目,确认了股权转让和由此派生公司管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两项事项。说明双方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一、项目开发合作关系。二、股权转让和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尤其根据第二个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权利和转让的约定,田五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参与宝业公司的管理,宝业公司由其进行管理。

第二组:1、2008年11月28日,由宝业公司盖章、田五福、郭某某签字的董事会任命恒信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梁某某为宝业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2、2009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3、2009年6月24日田五福、苗秀琴与郭某某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4、2009年6月24日宝业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5、2009年7月2日工商机关审核宝业公司变更审核表同意办理变更登记的复印件1份;6、2008年12月1日宝业公司印鉴交接书复印件1份;7、2009年7月1日宝业公司证件移交表复印件1份。证明1、田五福、苗秀琴、郭某某依据协议、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权转让,郭某某占股权80%,田五福占20%;2、根据股东会决议,郭某某为宝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为宝业公司总经理;3、宝业公司依据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核发营业执照;4、工商机关经审核后同意办理变更手续;5、双方依据协议对有关印鉴、证件进行了移交。以上事实说明,双方依据协议田五福不再参与宝业公司管理,并向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履行了股权转让、权利交接,郭某某已行使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并进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

第三组:1、宝业公司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全部投资支出明细表1份;2、宝业公司房2009年6月29日与新乡市卫滨区X村委会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1、其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3日共为五福园项目投资828.9718万元,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以上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2、其在管理宝业公司和郭某某作为宝业公司的执行董事,依协议享有宝业公司的管理权和对外开展开发业务的经营权,并已实施。以上说明,以上证据印证了双方协议中存在的第二个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一个五福园项目的合作关系。

第四组:1、宝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2009年7月27日五福园项目新乡投资方代表郭某某致田五福通知复印件1份;3、2009年8月10日、8月21日、11月5日宝业公司在济源市日报刊登的印鉴、证件丢失声明各1份;4、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针对宝业公司遗失声明和重新刻制印鉴及涉及补办有关证件的侵权行为,郭某某以宝业公司的名义发表声明、公告,并同时致济源市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建设委员会等部门的复印件各1份;5、2009年11月18日郭某某、梁某某向济源市工商局递交的请求撤销田五福、苗秀琴与曲某的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手续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申请》复印件1份;6、2009年11月8日郭某某、梁某某给济源市政府递交的要求政府关注和追回田五福通过欺诈手段补办的印鉴、证件及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的《关于济源市五福园项目的相关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7、2009年11月18日郭某某、梁某某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请示追究田五福的欺诈手段登报声明、补办印鉴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追回补办印鉴的《申请》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6日、12月30日、2010年元月27日郭某某以宝业公司、恒信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工行济源市支行、质量技术监督局、税务局、济源市委段喜中书记、郭某副市长等领导送交的声明、反映材料各1份;8、2010年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与恒信房地产公司等单位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1、田五福违约,未经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同意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着恒信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又向郑州开发商转让股权、变更企业法人代表,致使工商机关停办了原、被告约定的工商登记办理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其是依照协议第四条第2项规定行使权利,退出合作项目;2、宝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由田五福变更为现在的曲某,足以证明田五福的违法行为;3、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澄清事实,连续不断的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田五福采取欺诈方式刊登声明补办印鉴、证件的事实和要求处理;4、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针对其及承建该项目的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的上访,召开的协调会议。以上事实说明,谎称印鉴、证件遗失的是原告和田五福,因为田五福违约,其不得已退回合作项目。同时,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在已变更为曲某,足以证明原告及田五福的违法行为,其针对原告和田五福的违法行为多方反映。五福园项目的合作开发与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印鉴、证件的移交是基于宝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产生的,其“退出”项目合作,但是,并没有放弃在宝业公司中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地位的权利,与返还印鉴、证件无关,未经股权和权利人再变更,本案不存在返还印鉴、证件问题。

第五组:1、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复印件1份;2、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复印件1份;3、2009年3月10日关于五福园1#、2#楼无法开工的报告复印件1份及附件14份;4、2009年3月18日宝业公司向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5、2009年3月19日关于五福园1#、2#楼重新报建施工的请示复印件1份;6、2009年3月24日宝业公司向宏鑫公司再次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7、2009年5月6日宝业公司向宏鑫公司送达对该公司建筑工程预、决算书的回复公证书复印件1份;8、2009年3月21日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泉办事处)张国防主任主持的议题为宝业公司与宏鑫公司合同纠纷的关于济源市五福园小区座谈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9、2009年3月26日备忘录复印件各1份;10、2009年5月29日,宝业公司向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报案材料1份及附件复印件2份;11、2009年6月1日,由济源市委政法委郭某副书记在玉泉办事处主持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12、2009年6月1日玉泉办事处向济源市政府的宝业五福园小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在原告与建筑方宏鑫公司因发生纠纷遗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和前已述及的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才对清宝业公司债务和进行分摊、2009年6月24日郭某某与田五福、苗秀琴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市建委要重新对工程1#、2#楼重新招投标等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投资,工程无法正常建设,不存在其违约,其同时蒙受了巨大的投资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是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因郭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故应返还印鉴、各类证件等。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项证据因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股权转让的意向,但由于郭某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不能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中的第2、3项证据上记载的很清楚,田五福同意将持有五星置业(原宝业公司)的79.9%股份以1598万元转让给郭某某。苗秀琴同意将持有五星置业(原宝业公司)的0.1%股份以x元转让给郭某某。另第3项证据中明确约定本公司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郭某某即成为五星置业的股东,但因郭某某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郭某某不是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的权利,更不能据此作为拒不返还印鉴、各类证照等物品的理由。第6项证据是基于2008年11月8日四方协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交接印鉴及手续。该证据证明田五福已按2008年11月8日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与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没有关系。第7项证据因郭某某单方解除合同,应返还印鉴、证照及相关手续。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身有异议。第1项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第2项证据系被告利用其在2008年12月1日将印鉴交由其管理的便利,未经田五福同意的私自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2009年7月27日郭某某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其原法定代表人田五福向郭某某追要公司印鉴、各类证件、财务账册等资料,但郭某某不知出于何种目的称已丢失,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及不受非法侵害,无奈按相关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后刊登声明,补办印鉴及各类证件,但该行为是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才发生的,不能证明其违约。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4-7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相反,证明了被告在单方解除合同后通过种种手段肆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2009年6月24日,田五福、苗秀琴虽然和郭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郭某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该协议无法履行。2009年7月27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不仅不返还公司印鉴、各类证件等,利用手中持有其公司印鉴的条件,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11月18日以其名义向济源市政府各部门以递交郑重声明、公告的形式诋毁其的商业信誉,阻挠其正常开发手续的办理,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情,系被告解决其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第五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2008年12月1日后其分担债务部分的财务利息损失512.4万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五组证据3-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第3项证据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在2009年12月1日,2008年11月8日四方签订的协议已生效,按该协议的约定田五福不再参与合作项目的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在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第3项证据附件14显示,2009年度市政府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分解台帐显示,宝业五福园项目年度计划投资x万元,结合2009年11月X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郭某某经营期间财务收支、债务汇总确认表出资不足50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被告违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3、4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5项证据有异议,但第2项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调取,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系济源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被告虽称没有见过,但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2008年11月8日四方协议第一条第四项中的约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原告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第1、2、3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第4-7项证据,系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退出合作后,单方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3-1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本组第3项证据中的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宝业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五福,2009年10月30日,更名为五星置业公司。原告与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原告的股东田五福、苗秀琴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28.87亩土地出资,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的资金共同开发五福园项目。在本协议生效后,田五福不再参与五福园项目的管理,由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管理原告项目开发。关于五福园二期开发问题,由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田五福协助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与济源市政府协商43.05亩土地出让金的缓缴、免缴滞纳金和利息以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玉泉办事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落实。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或文件规定缴纳五福园二期的土地出让金及按期完成工程建设,若不履行相关义务所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原告在四方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印鉴和手续交付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印鉴及手续后7日内先期注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如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造成半拉子工程无力开发,原告、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田五福有权重新招商以减少损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协议待济源市政府五福园二期土地出让金缓缴、免交滞纳金及利息的请示、玉泉办事处关于五福园项目税收地方留置部分返还的请示批复后生效。四方协议签订当天,又签订了协议,签订至合同生效期间宝业公司的管理约定,约定:在协议正式生效前,宝业公司签署任何合同、财务收入、支出须经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确认,并对此前的原告所有的合同文本、财务手续造册登记确认,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等内容。2008年11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前,因原告、田五福所签订合同及其他手续而产生的纠纷由田五福负责解决。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5天内,协议达到生效条件,否则协议自动解除。2008年11月28日,济源市政府下达了同意原告分期缴纳所欠43.05亩(二期)土地出让金及同意免交土地出让滞纳金的(2008)X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如下:同意原告分期缴纳所欠43.05亩土地出让金2759.12万元。具体为:2009年2月28日前缴纳50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缴纳1000万元,…。至此协议生效。2008年12月1日,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公司印鉴、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评估报告等证件全部移交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正式开始对原告五福园项目进行管理。在原告将印鉴及手续交接后,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在印鉴及相关手续移交后7日内即2008年12月8日前注入500万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田五福、恒信房地产公司的代表郭某某签订关于核定宝业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和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该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11月14日,原告外借资金2122.929万元,利息按原借贷双方约定率为准,田五福承担2008年12月1日以后643.779万元产生的利息,剩余外借资金共计1479.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承担。结合2009年2月18日宝业公司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汇总工作表,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应承担部分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x.6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同时明确约定,2008年11月8日原告对外所签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并由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负责履行。原告在此以前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对所签合同有异议的,因原告原因造成超出合同权利、义务外的额外损失由田五福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2月28日前,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及市政府(2008)X号专题会纪要的要求缴纳500万元43.05亩土地出让金。2009年5月31日前,被告仍没有协议及济源市政府(2008)X号专题会纪要的要求缴纳1000万元43.05亩土地出让金。2009年6月16日,恒信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代表郭某某在济源市李红军处拆借资金2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5%,在借款时利息直接扣除。并承诺,如到期李红军不让使用且不能按期归还的,李红军有权阻止施工,所造成损失由与李红军无关。2009年6月24日,原告的股东田五福、原股东苗秀琴和被告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转让协议,田五福愿意将其持有的原告的79.9%股权以159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郭某某,苗秀琴愿意将其持有的原告的0.1%股权以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郭某某,但郭某某未支付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7月1日,补办了部分证件的交接手续。2009年7月27日,被告郭某某书面通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五福:因你方因素,致使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宝业五福园”项目的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我方不得已只好停止投资。在此,对我们的退出表示遗憾,敬请谅解。即单方解除了协议。退出后,原告的相关印鉴、各类证书、财务账簿等被告均未退还,现为被告郭某某持有。2009年8月10日、8月21日、11月5日,原告在济源日报上刊登了印鉴、证件、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遗失声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建委发表声明:原告的印鉴及各种开发手续均在被告处保存,如有他人未经被告郭某某许可拿原告相关印鉴及手续办理相关开发、销售及产权手续均系伪造和违法。2009年11月18日,郭某某到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要求撤销田五福将股权转让给郑州开发商曲某的工商登记。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核定郭某某经营期间财务支出共计659.x万元,减去期间所收的各种保证金及在李红军处的借款计211.919万元,截止退出合作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实际投资为x.7元。

被告庭审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3项证据中的附件14“2009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分解台帐”原告“宝业五福园”项目年度投资计划x万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该队的恒信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光春的调查笔录,郎光春称不同意投资济源,因恒信房地产公司对外欠款尚有1000万余元,没有资金和实力向济源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签订至合同生效期间宝业公司的管理约定、2008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在协议生效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启动资金500万元,在2008年12月1日正式进驻原告项目部管理经营到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时实际投资447万余元,与年度计划投资x万元相差甚远。未按(2008)X号济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缴纳43.05亩土地出让金。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没有履行能力的合作开发协议,导致最终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投资五福园开发项目实际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宝业公司公章壹枚,宝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宝业公司工程部印章壹枚,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五福印鉴壹枚,宝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宝业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宝业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宝业公司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宝业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宝业公司公司章程三份,宝业公司验资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二份,宝业公司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工程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协议、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宝业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的约定及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被告郭某某的笔录,协议生效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田五福不再参与宝业五福园项目的管理。二被告称,被告郭某某系原告的股东、执行董事,虽退出合作项目,并没有放弃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地位。因被告郭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不予返还印鉴、各类证件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2009年8月10日、8月21日、11月5日,原告在济源市日报上刊登了印鉴、证件、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遗失声明违约。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后,没有返还印鉴等相关手续,原告为正常经营,补办相关手续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12月1日,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正式进驻原告项目管理,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核定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方承担债务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宝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借款分摊清单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后1479.15万元的利息按原利率由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后,又在2009年10月19日、10月22日分别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建委发表声明阻挠原告开发手续的办理,故原告要求郭某某承担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郭某某经营期间经其手支付利息x.0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认可,予以认定。郭某某在经营期间仍有x.52元利息的损失,双方约定利息承担的方式及数额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应承担利息为x.58元,现原告主张199万元不超出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五福印鉴壹枚,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平方米(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05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8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3#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三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二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二份,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工程资料返还原告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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