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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8岁。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有余罪现解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2008年10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有余罪现解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许,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到本市X路居乐园小区内盗窃黑色海马牌轿车(豫x)一辆,后销赃得款1.5万元挥霍。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7.9万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张XX证言;浙江省公安高速交警温州支队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盗车辆注册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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