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x现代牌小轿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90M处,与徐某彬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马秀芝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徐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徐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徐××、徐××、张×、刘××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