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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良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几年前因“踏马”山的松树采脂权引起争执,被告一直怀恨在心,曾于2005年两度将原告的牛棚以及柴房焚烧。200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又以山林纠纷为由用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和鼻部,原告当场倒地昏迷,在医生及时抢救下才挽回了生命。原告的伤事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目无国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参照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960.9元,误工费24天×53元=1172元,护理人误工费10天×53元=5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62.9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60.9元、误工费1172元、护理人误工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06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打字复印费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报案的事实;2、《上思县公安局传唤证》及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打了原告的事实;3、《关于杨某甲损伤程度的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5、《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6、《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而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7、《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脑震荡,医院建议全休两周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30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杨某乙经过原告杨某甲家院子围墙外时,与原告因山林纠纷发生争吵。被告捡起路面上的石头向原告扔去,击中原告的头面部。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8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2009年9月1日,原告打电话向上思县公安局进行报案。经上思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将原告杨某甲打伤,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的规定: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0.9元的请求,有医院的病历材料和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2周,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4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第四项“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收入为x元”的标准,原告应得赔偿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24天=9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72元,本院支持92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因此原告应得赔偿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10天=3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30元,本院支持383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和打字复印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466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960.9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663.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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