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宋某甲于2002年1月12日由宋某乙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4月2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17元,要求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某款之日止,由担保人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林钢信用社向被告宋某甲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即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2002年8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宋某甲提供借款5万元。2002年1月18日,被告宋某甲结息2500.33元。2004年8月5日、2006年8月1日、2008年7月10日,原告三次向二被告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8月1日、2008年7月10日,被告宋某乙两次向原告书面保证自愿继续为宋某甲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截止2010年4月25日,被告宋某甲共欠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宋某乙签字的担保书证实,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宋某乙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其承诺的担保期限。故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5日为x.17元,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海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