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甲,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乙,男,194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仝某甲、仝某乙为兄弟,对本家的老宅基都持有宅基使用证,位置重叠,且边界不清(无灰桩)。仝某甲称仝某乙的宅基证是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仝某甲、仝某乙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位置重叠且没有灰桩,边界无法确定,法院没有重新确权的职能,为此该宅基使用权归谁尚无法确定,仝某甲主张侵权的主张,主要证据不确定,属证据不足。仝某甲要求对仝某乙持有的宅基证进行鉴定,因宅基证是否伪造,涉及到是否私刻县政府、乡政府的公章,私刻公章伪造证件,是犯罪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鉴定的范围,所以对仝某甲要求对仝某乙所持有的宅基证是否伪造进行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审已退回)”。
仝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和仝某乙宅基使用证都是合法有效事实错误。2、原审对仝某乙的宅基使用证不进行鉴定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仝某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仝某甲提供了仝某根宅基使用证,用以证明其与仝某乙争议的宅基又与仝某根宅基使用证载明的部分面积相重叠。仝某乙不认可仝某根的宅基使用证,但对其与仝某甲、仝某根三人的宅基使用证载明的部分面积相重叠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仝某甲起诉仝某乙侵犯其宅基使用权,依法应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宅基享有明确的使用权。本案中,仝某甲、仝某乙对争议的宅基均持有宅基使用证,同时,仝某根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又与仝某甲、仝某乙争议的宅基部分相重叠,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的宅基使用权的权属。宅基使用权的确权,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仝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