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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反诉被告),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镇司法所(略)。

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起诉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不顾家事,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居住的房屋为原告在被告离家后自己借钱所建,应归原告所有。现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反诉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儿子谢某鹏一直随被告在郑某生活学习,应由被告抚养。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建一处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自己享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信。同居期间,两人经常吵骂,被告自2006年6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谢某信现随原告在老家生活,谢某鹏随被告在郑某市生活学习。位于上石桥镇X村上白路西侧一处房屋(前面三间三层楼房、后面三间一层平房、横屋两间一层平房)为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建,属双方共有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房屋赠与子女均达成了协议,仅对房屋的使用权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房屋照片(三张);

2、原告提供的上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3、原告提供的柏xx、李xx、潘xx、谢xx的证言;

4、原告提供的对江xx、代xx的调查笔录;

5、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育证明、节育手术证明;

6、被告提供的郑某市第五中学证明、谢某某的证言和谢某某的校徽;

7、被告提供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明、票据、汇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谢某信现随原告在老家生活,谢某鹏随被告在郑某市生活,为维护子女健康成长,谢某信应由原告抚养,谢某鹏应由被告抚养。为保障双方的居住权,同居期间共建的房屋原、被告各自应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谢某由原告抚养,谢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自愿将同居期间所建的位于上石桥镇X村上白路西侧的一处房屋(前屋三间三层楼房、三间后屋、两间横屋)赠与谢某、谢某某共有,被告对前屋第一层的西面一间和三间后屋及两间横屋享有使用权,其余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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