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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沈某某、郭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原告之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商城县X镇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某,男,47岁。

被告郭某某,女,42岁。

被告张某,男,成年。

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沈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张某家支楼房模版。2010年6月5日下午,在被告郭某某、张某家二楼施工过程中,因前沿墙皮松脱致使原告闪摔到一楼顶面受伤。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后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垫付了x元医药费,但就剩余损失赔偿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68元,包括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744元、残疾赔偿金x.8元、继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因原告以前同别人干活时,多次出事,本人坚决不同意其与我一块干活。后原告多次找人说情,我才让其加入我的支模班,故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刚刚干活不到五天,其违规作业而受伤,当时把我也砸伤了。原告治病时,我已经支付了x元。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以27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被告沈某某,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6月5日下午,原告来我家干活,我们都不知晓。当原告从楼上摔下时才发现。原告受伤是因其年龄太大,操作不当所致。为给原告治病,我已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固始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据、固始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清单、固始县X乡X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

2.中国人民解放一○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伙食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

3.信商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

4.交通费票据、通讯费票据。

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张某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票据证据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沈某某在其居住地附近农村承包支模板工程,无相应的资质。被告沈某某以27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被告郭某某、张某家的楼房支模工程后。于2010年6月5日雇佣原告在被告郭某某、张某家二楼施工,因前沿墙皮松脱致使原告闪摔到一楼顶面受伤。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费1200元;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医院治疗,住院27天(6月5日--7月2日),支付医疗费x.7元;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7月3日,在固始县X乡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40元;7月8日至7月24日,在固始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4.18元。2010年9月9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某某已支付了原告x元医药费;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500元;原告从固始县中医院转院到合肥中国人民解放一○五医院的车费1800元已由被告沈某某支付。诉讼中,虽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原告丁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以原告自己在施工中存有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张某明知被告沈某某的支模班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条件,仍然将支模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某某施工,其应共同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额核准如下:医疗费x.88元(x.70元+834.18元+240元+1200元)、误工费3290元(35元×94天)、护理费1155元(35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33天×15元+80元)、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4806.95元×20年×2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计x.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8元(x.8元-x元-1800元),被告郭某某、张某共同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张某共同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文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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