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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朱某、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鼎龙大厦侧。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建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X村X组X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朱某、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水俊,被上诉人邓某、朱某、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2日,湘乡X村民朱某建在被告处购买人生无忧保险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投保人身故,可获50000元的保险金,投保人无合法有效驾证驾驶免责;保险期限为1年。2011年1月18日,朱某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许峰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朱某建当场死亡。事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许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建死亡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的上级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朱某建于2004年1月13日取得D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建的驾照属过期可恢复状况。

原审判决认为,朱某建在被告处购买人生无忧吉祥保险卡,交付保费并激活保险卡后,双方已形成某险合同法律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专业性极强,被告依法应向朱某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并解释违背上述条款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从本案的实际来看,被告方无法提供已经向朱某建释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该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拒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被告设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免责的条款,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无驾驶技能而加大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某建驾证过期,但仍具有相应驾驶能力,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无任何责任,故该免责条款不符合本案合同的原意。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被告是经工商核准注册的经济组织,保险卡上标识的字样,仅说明该产品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保险产品;故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购买者朱某建与提供保险卡的被告。三原告系朱某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该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依法有权取得朱某建身故保险金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免赔理由不成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朱某、成某保险金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太平洋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朱某建购买的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生无忧吉祥保险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义务,太平洋公司的人生无忧吉祥保险卡正面用彩色文书标明“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三、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被保险人朱某建无有效驾驶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保险人不要承担给付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朱某、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在湘乡市工商局进行了登记;二、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上没有载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进行了提示的证据;三、上诉人认为死者没有驾驶证概念错误;四、有无驾照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已进行了认定;五、三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朱某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人生无忧吉祥保险卡上是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但上诉人是其下属的经工商核准注册的经济组织,且系保险卡的实际售出者,上诉人与朱某建之间已成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尽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朱某建尽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三、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朱某建在上诉人处购买人生无忧吉祥保险卡时,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没有对朱某建的驾驶证照尽到慎重审查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因此造成某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保险责任应当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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