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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10日,在位于吉林市X区东市场的“龙宾源”旅店X房间入住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该房间内电脑主板盗走。所盗物品被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340元。

被告人李某还于2010年12月11日6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天外天”网吧上网时,趁人不备之机,盗走该网吧LG牌24寸液晶显示器及电脑主机机箱各2个。嗣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物品运至吉林市物华电脑商城销赃,变卖得款人民币3,200.00元。在销赃过程中,恰遇“龙宾源”旅店的经营者姚xx某电脑商城为被盗电脑配置主板。姚xx某问被告人李某,旅店丢失的电脑主板是否系其所盗。在被告人李某承认后,姚xx某其姐夫孙xx某人将被告人李某前日所盗旅店主板及此次盗窃变卖所获赃款中人民币2,800.00元索走;剩余钱款被被告人李某挥霍。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广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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