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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7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微型小货车从祁东县X镇X路开往归阳镇X镇X街时,该车右前角将正在街道边上站着讲话的周某香(手里抱着彭芬祁)、周某秀撞倒。肇事后,被告人高某乙弃车逃逸。被害人周某香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11月17日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受害人周某香之夫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高某乙赔偿因交通肇事至周某香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50229元,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不久支付了4000元丧葬费给蒋某,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2011年4月29日支付了60,000元(含彭芬祁赔偿金4000元)赔偿金给蒋某。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乙与受害人周某秀(于2008年3月自然死亡)的子女刘某某、刘某、刘某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乙赔偿周某秀因车祸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得到了受害人周某秀家人的谅解。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乙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谭某、高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他们亲眼看到2001年11月16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高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某,与被告人供述的情某吻合。

3、证人李某丁、周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高某乙驾车造成被害人周某香死亡,周某秀、彭芬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4、证人蒋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某及高某乙的亲属给付4000元丧葬费给蒋某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周某香系生前头部被碰撞,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7、本院(2002)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害人周某香因交通肇事死亡,其夫蒋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令被告人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50229元的事实。调解协议书、领某、收条、谅解书分别证明了周某香之夫蒋某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被告人高某乙赔偿金60,000元,周某秀的子女收到被告人高某乙支付8000元赔偿金的事实。被告人高某乙获得了受害人周某秀亲属的谅解。

8、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和归案的情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无牌小货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获得了部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的情某,对被告人高某乙采取非监禁的方法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乙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政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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