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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柳某军、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长沙市X区高桥茶叶城展厅建筑工地,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柳某某右某、右某部至上臂、右某、左腰部至臀部各砍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右某臂锐器创致右某骨大结节骨折及右某角肌损伤,臀部锐器创致臀大肌损伤、胸部、右某等多处锐器创,损伤已构成轻伤(多处)。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的损失33800元,被害人柳某某对被告人钟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钟某甲所在当地组织也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钟某甲进行帮助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与申请书,证人苏某某、钟某乙、王某某、张某、廖某某、钟某乙的证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保险单、发票,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调解协议书与收条,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钟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地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钟某甲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钟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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