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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与马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曹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笑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产品,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后先支付原告一半的货款,待销售出产品后才支付原告余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清货款。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截止到2009年1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x.4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18日前付清。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4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7日进行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发货单》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货款x.40元;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6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董笑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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