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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上线曹某乙昔、艾某、妹某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再以8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并从中留点毒品吸食,非法获利用于吸毒。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没有获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从上线曹某乙昔、艾某、妹某等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并从中留点毒品自己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他从戒毒所出来后,毒瘾又来了,就到“安拉妹”家买毒品。他记得最清楚的是8月14日、15日的两次,买了200元的毒品。

2、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他哥曹某甲从戒毒所出来后,之前一些吸毒的人员找他哥。他看到他哥一些人吸毒,也吸了几口,后来也有了瘾。2011年8月15日,他兄弟俩在“安拉妹”手中买了100元的毒品吸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委托李某在“安拉妹”手中买过6-7次毒品,其中自己到“安拉妹”家买过一次毒品。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吸毒,被抓之前的一段时间,每隔6、7天就到“安拉妹”手中拿约50元的毒品吸食。

5、辨认笔录证明,向刘某、李某等人提供毒品的“安拉妹”为被告人陈某。

6、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均被强制戒毒,曹某乙被处以拘留十天,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强制戒毒。

7、本院(2005)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被告人陈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他没有获利,因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时留有小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截留少部分毒品同样是非法获利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七某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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