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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5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2002年被告委托原告在郑州为其购买一套房子,原告替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但当需要交纳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时,被告称不再购买此房。当时原告已经向开发商缴纳定金,如果违约定金将不再退还。原告系国家干部,当时国家政策是领导干部不能有两套房,为减少损失,原告就以被告的名义缴纳首付款和每月的按揭贷款购买了此房,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并同意今后政策发生变化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应手续。之后,原告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支付了相应的税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郑州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随着郑州市的房屋价格不断增长,被告直接告诉原告房子是自己的,不再办理过户手续。当原告向被告追要房款及利息时,被告以自己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x.9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严重不符,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被告和原告在本案中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要为其代为垫付购房款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8月4日,被告和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上述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现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提交了该房屋购房款缴纳的票据,房屋按揭还款账户交易明细,缴纳契税等费用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缴纳系由原告代为缴纳。原告提交的所有缴费票据等证据显示的缴款人均为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曹某和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主张,从电话录音中无法明确购房款及相关款项的缴纳的来源问题,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房屋的购房款及缴纳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代为缴纳,但是原告提交的缴纳房款及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据仅显示缴款人均为被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仅显示原告、被告及录音人之间因该房屋存在经济纠纷。故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房屋购房款及相应的费用是由原告代为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x.9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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