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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与被告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X。

委托代理人陈永才,广西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

原告邓X诉被告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0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发展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但每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特别是2009年3月以来,被告采取躲避和关闭手机的办法逃避债务。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时承诺按每季度2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到今年6月一共七个季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元利息。2009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x元时,承诺每月每x元向原告支付利息88.88元,计算到今年6月一共17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22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后原告又撤销了该项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2、《借据》四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8000元,后又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以上借款共计x元;3、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23日、将x元、5000元打入被告农村信用社存款卡(略)中;4、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承诺每x元钱每月支付利息88.88元。

被告雷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均于同日出具《借据》,并均约定6个月后偿还,其中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时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季度200元。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23日,原告先后将x元、5000元汇入户名为被告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四张,则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x元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08年10月1日借款8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应当返还借款。2008年10月1日借款x元《借据》、2008年10月7日《借据》、2008年11月11日《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的,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汇入被告银行卡中的x元为被告向其所借,并提交了银行卡业务回单为证,原、被告的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3日电话录音亦可加以佐证,被告也未对该笔款项系借款提出抗辩,本院认定上述x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计息计算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0年6月份,虽表述混淆,但究其性质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8年10月7日《借据》约定借款x元“按季度2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该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则借款x元的利息为400元。至于原告通过现金汇款方式借贷给被告的x元,原告主张利息,所依据的是2009年1月23日10:17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看出,私自制作的录音资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作为证据使用:1、以合法手段取得,即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2、有其他证据佐证;3、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4、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2009年1月23日10:17录音光盘,未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x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当事人已约定还款日期的x元,逾期利息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09年4月8日计至被告返还所欠x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x元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的,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10年5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所欠x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向原告邓X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雷X向原告邓X支付借款利息400元;

三、被告雷X向原告邓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8日起;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四、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758元,由原告邓X负担138元,被告雷X负担26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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