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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陈某窜至贵港市X村象棋屯李XX家中盗走一辆红色重庆嘉隆牌二轮助力车(车架号TC(略),发动机号(略))。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二轮助力车,并发还失主李XX。

2012年3月13、14日,公安机关分别以涉嫌吸毒将被告人陈某、黄某查获。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黄某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黄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盗窃行为。同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李XX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黄某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还给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入户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陈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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