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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中学初×学生,住重庆市X村××号×—×。

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村××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育费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年10月,×××与×××经法院调解离婚,×××区人民法院(×××)江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子×××由×××抚养教育,从×××年××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重庆市X村X号2-1房屋一套,归×××所有。离婚后,×××再婚,×××未再婚。2010年4月因×××现任妻子×××生病住院,产生了医药费,×××向他人借款产生了一定债务,经济条件不如以前好。另查明,×××现任妻子×××买断工作,尚未到退休年龄,暂未领取养老金,加之其无房屋,靠在外租房居住,每月需要支出房租750元。×××个人每年总收入近6万元。×××无固定工作,靠在外打临工维持生计,全年总收入大约9600元。×××起诉要求将×××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从×××的收入和支出的总体情况来讲,因其妻子生病,经济、生活等条件不如以前好是事实,但其与×××和×××相比较来讲经济、生活等条件还是要好得多,现×××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实有不妥,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不服上诉,理由是其家庭救济困难,确难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改判减低抚育费。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与×××的母亲×××于×××年××月离婚时达成协议,由×××抚养×××,×××每月给付1000元抚育费。现×××再婚后,其妻生病,家庭经济确暂时发生困难,但从×××与×××母亲×××各自经济收入及子女×××的生活需要来看,如减少抚育费,会致×××的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故本案抚育费不宜变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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