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将租赁于姚勤国一间门面房转租于被告高某某,租赁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转租门面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门面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合同未到期,原告将租赁的房屋强行锁住,因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将租赁于姚勤国一间门面房转租于被告高某某,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10年1月8日原告以原房主不让给被告租赁房屋为由,强行将被告租赁的房屋锁住,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原告常某某返还及赔偿被告高某某转让费及损失共计x元,款项于2010年1月25日前一次付清。
三、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与原告常某某管理使用。
四、其他琐事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400元、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