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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曾A。

被告张B。

被告曾C。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A(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A、张B、曾C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曾A(暨被告张B、曾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7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7.6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的滞纳金19.6元。

被告曾A、张B、曾C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未支付,因为原告有近两年未公布账目,尤其是停车费的收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义务,历年来被告从不拖欠物业费,现原告已撤离小区,被告才不支付尚欠费用的,否则事情无法解决。至于小区保安保洁等服务,原告履行得尚可。只要原告公布账目清单,被告立即付钱,包括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82街坊XX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弄(XX苑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0.72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每月上旬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相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7年12月底离开小区。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00.77平方米,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17.6元,三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对价即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管理费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服务过程存有不足是必然,合理建议、提出意见则是业主应得之权。但业主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既不利于物业管理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和谐居住小区的构建依靠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应予说明,账目清晰是物业服务之基本要求,终止服务合同之时,相关账目应结算完毕。如发生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应当本着合同的约定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个别业主意欲通过延付物业管理费以期解决上述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并非正当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低于约定标准,可予准许。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A、张B、曾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17.6元;

二、被告曾A、张B、曾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曾A、张B、曾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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