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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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X区X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0年7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容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X经事前密谋到银行附近等他人取款之机以偷放车胎气的方式,盗窃取款人的钱财。2010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X窜到贵港市X区吉田大厦旁的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荷城分理处寻机作案,两被告人看见李X男开小轿车到该分理处取款,遂按事前分工,由被告人李某某进银行偷窥李X男取钱,当李X男准备取得钱时,被告人李某某就出来告诉在银行外守候的被告人容X,由被告人容X把李X男开来的车胎气放掉。李X男于当天13时05分在该分理处取款20000元,13时15分接着到金宾分理处取款20000元,然后到金港大道海业汽修店补胎。期间,被告人容X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尾随李X男车后,趁李X男下车修车之机,由被告人容X放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下手将李X男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内装刚从银行取出的现某人民币40000元的黑色腰包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骑摩托车逃跑。事后被告人容X分得赃款5000元,余款归被告人李某某所有。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人再次到贵港市作案时,因形迹可疑在贵港市X街荣华宾馆大堂被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容X均辩称:盗窃得的是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韦某某提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数额是40000元,应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容X经事前密谋到银行附近等他人取款之机以偷放车胎气的方式,盗窃取款人的钱财。2010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X窜到贵港市X区吉田大厦旁的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荷城分理处寻机作案。当两被告人看见李X男驾驶小轿车到该分理处取款时,遂按事前分工,由被告人李某某进银行偷窥李X男取钱,当李X男准备取得钱时,被告人李某某就出来告诉在银行外守候的被告人容X,由被告人容X把李X男开来的车胎气放掉。李X男于当天13时05分在荷城分理处取款20000元后,接着开车到金港大道的农行金宾分理处下车时,发现某车轮胎没气,李X男于13时15分在该分理处取款20000元后,即开车到汽车修理店补胎。期间,被告人容X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尾随李X男车后。当李X男开车到金港大道海业汽车维修厂下车补轮胎时,即由被告人容X放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下手将李X男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内装刚从银行取出的现某人民币40000元的黑色腰包盗走,得手后坐上被告人容X驾驶的骑摩托车逃跑,李X男发现某开车追赶未果后报警。两被告人坐出租车逃回梧州,事后被告人容X分得赃款5000元,余款归被告人李某某所有。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人再次到贵港市作案时,因形迹可疑在贵港市X街荣华宾馆大堂被警方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元,代被告人容X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X男对被告人李某某、容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4日14时接到被害人李X男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X男的陈述,内容:2010年12月14日12时40分左右,其到贵港市吉田大厦下面的农业银行去领40000元钱,由于银行窗口没有那么多钱,其只领了20000元。之后其开车到金港大道龙山路口的农业银行想领钱,下车时发现某的左前轮没有气了,其进银行用同一银行卡领了20000元,把钱放进腰包后就把腰包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开车到贵高路口附近的修理厂补胎,其刚进修理厂里面就听到车的报警器响,其见有一个人想开其的车门,那人见其走过去就装在擦玻璃,其将车门关起来锁好,修理厂不补胎,只是帮其换了一个备用胎,之后其开车到海业修理厂补胎,当其拿轮胎进去修理厂,听到车的报警器响,其马上回头看,见到一名男子开其的车门,其走到车那里,见到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腰包被盗了,包内有刚领出来的40000元钱。其喊了一声“站住”,那名男子回头看了一眼就跑,上了一名男子的摩托车就往汽车东站方向逃跑,其开车追到汽车东站都不见人,就打电话报警。

3、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内容:被害人李X男辩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盗窃其腰包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容X辩认出李X男是被盗窃腰包的男子。

4、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容X作案的地点位于农业银行荷城分理处、金宾分理处、海业汽车维修厂。

5、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照片,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容X在农业银行荷城分理处、金宾分理处守候的情形。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内容: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T型自制撬钉2把、开口扳手1把、锥子1把,固定小扳手1把、女装摩托车1辆,被告人李某某、容X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内容:被害人李X男于2010年12月14日13时05分取款20000元;2010年12月14日13时15分取款20000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0年7月28日。被告人容X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容X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传唤经过,内容:2011年1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港市X街巡逻时发现某告人李某某、容X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形迹可疑,随即跟踪至港宝街荣华宾馆大堂内将被告人李某某、容X拦下,在摩托车上的塑料袋发现某嫌疑盗窃用的工具3把及固定扳手1把,即将两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内容:2010年9月份其在赌场认识容X,两人商量到银行门口守候,等有人开车来银行领钱,就由其跟着进去,容X在外面放风,等对方准备领得钱时就出来暗示容X去将车胎气放掉,对方以为是车胎漏气去修理厂或者在路边停车时就找机会偷钱。12月14日,其与容X来到贵港市吉田大厦下面的一家农业银行,有一男子开一辆小车停在门口附近走进银行里面,其叫容X在小车后等着,其跟着那男子走进银行,那男子在柜台领钱,其看了不久就走出银行门口,向容X打了个眼色,暗示那男子准备领得钱了,容X就去放掉小车的轮胎气,那男子拿着包出来开车走,其叫容X开摩托车搭其跟上,那男子开车到另一家银行又停下走进银行里面,其跟着进去,容X在外面等。后那男子走出来开车往桂平方向,其与容X跟在后面,那男子开车到一家叫海业汽车修理店停在门口走下车,容X在旁边放风,其就走过去打开车门,盗走那男子放在驾驶座黑色的包,刚盗得就被那男子发现,其跑到容X停车的地方骑着车往桂平方向逃跑,在南某公路边停下,见没有车追来,其把包里的20000元拿出来,将包丢在路边。容X开车进小区放好摩托车,两人找的到汽车南某找了一辆出租车回梧州。其对容X说得了20000元,给了容x元。

12、被告人容X的供述,内容:2010年9月份其在赌场认识李某某,两人商量到银行门口守候,如果有人开车来银行领钱,就由李某某跟着进去,其在外面放风,等对方准备领得钱时就出来暗示其,其去将车胎气放掉,对方以为是车胎漏气去修理厂或者在路边停车时就找机会偷钱。11月初,其与李某某到贵港寻找目标,但都没有合适的机会下手。到了12月的一天中午,其与李某某来到贵港市吉田大厦下面的一家农业银行,过了不久,有个男子开一辆小车停在门口附近走进银行里面,李某某叫其在小车后等着,李某某跟着那男子走进银行。过了不久,李某某出来打了个眼色,其知道他暗示那男子准备领得钱了,其就去放掉小车的轮胎气。那男子拿着包出来开车走,李某某叫其开摩托车搭他跟上,那男子开车出到外面大道,在大道旁一家银行又停下走进银行里面,李某某跟着进去,其在外面等。后那男子走出来开车往桂平方向,其与李某某跟在后面,那男子开车到一家叫海业汽车修理店停在门口走下车,李某某见状就走过去打开车门,盗走那男子放在驾驶座的包,其在旁负责看风,李某某刚盗得就被那男子发现,其就骑着车往桂平方向跑,其开车到一个有很多集装箱的码头开车进附近的小区,后找了一辆车回梧州。到梧州下车后,李某某对其说得了20000元,并给了其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窥视被害人的行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容X实施放掉车胎气、驾驶摩托车接应,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容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容X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容X均提出盗窃得的是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数额是40000元,应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是2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案发当日到农业银行荷城分理处,于13时05分在荷城分理处取款20000元,接着驾车到金港大道金宾分理处,于13时15分取款20000元,然后驾车到金港大道海业汽车维修厂补胎。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容X从荷城分理处一直尾随至海业汽车维修厂实施盗窃,被害人当即发现某开车追赶,在追赶未果后即打电话报警被盗40000元,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行事的合理性,被害人的举动亦未离开两被告人的视线,两被告人盗窃4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容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李X男。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容X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男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一超

审判员黄奎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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