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1962年1月10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因承包工程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工程进场后重新开借条,如果年内不能进场,所借款应于农历腊月初十以前如数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所签名借20000元款条一张。
被告未某,亦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因承包工程签名立据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约定工程进场后重新开借条,如果年内不能进场,所借款应于农历腊月初十以前如数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某立据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借款到期未某约定还款,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欠款未某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王某甲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某江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