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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54岁。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在陕县世纪大道大营村口,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乘车人秦某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陕州医院住院3天,后转三门峡市黄某医院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x.50元。该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事故组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预付5000元医疗费。现被告对已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郑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违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陕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黄某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陕州人民医院、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4、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秦某荣检查费、病历复印费的情况。5、三门峡西复光眼镜行视光档案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眼镜款13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用交通费的情况。7、三门峡市金光建筑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8、陈XX证明及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情况。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的位置及被告支付该车修理费的情况。3,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从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是在他人调解时说被告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也认为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赔付才表示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按协议向被告提供合法票据,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欠缺,且不能证明原告眼镜受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秦某荣检查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过高,与原告就诊次数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三门峡市金光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工资表是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王派牌电动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南向西北直行避让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报警110。原告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枕硬膜外血肿。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并擦伤。4、左额部左上肢软组织伤并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用医疗费用2954.88元,同年7月15日,在陕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之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交通事故要求以外的任何不符合法规的费用。2、被告向交警队付5000元押金供原告就诊,以外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病人出院后在交警队一次结清,原告的电动车由被告修理恢复。3、原告保证提供全部合理的报销凭证。”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又到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花用医疗费用x.5元。之后,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多次磋商未果,2010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时应当首先注意行车安全,被告郑某某在发现原告驾驶王派牌电动车在同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右转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原告的责任应承担20%,被告的责任应承担80%较妥。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达成了被告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违背客观事实,明显不公平,属无效协议。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收入状况情况,确定为1020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按34天,计算为16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每天15元,按34天计算为5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34天计算为34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花用交通费,复印病历费及原告的车辆损失400元,亦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5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80%计算为x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秦某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付5400元,剩余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秦某娇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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