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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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陈某、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西乡X村小学、西乡X乡县X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董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汉中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X村小学。

负责人祝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X镇黄池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第三人西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杨某中心学校)、西乡X村小学(以下简称土地坪小学)、西乡X镇黄池小学(以下简称黄池小学)、西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坪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屈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侯某某,被告杨某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土地坪小学负责人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富,被告黄池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土地坪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10年6月20日,陈某与土地坪小学签订拆房合同,约定以4200元承包费将土地坪小学12间危房交由陈某拆除。陈某相继雇佣董某丙、王某、何某军及原告等人进行拆房。同年6月24日,拆除最后一面墙时某体倒塌,将原告及陈某塌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x.23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六处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双侧耻骨支及左侧髋臼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下肢多处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x元,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原告起诉请求扣除被告陈某先行给付x元现金后,再由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护某共计x.63元。因土地坪小学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某进行施工,其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土地坪小学及其上级单位杨某中心学校对陈某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与土地坪小学签订合同并召集工人现场施工属实。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来工地干活时,被告之妻曾向其表示工地不再需要人手,原告自行到工地进行的施工,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陈某对其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严重违反拆房操作规程,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某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杨某中心学校和土地坪小学明知陈某无资质、无从业经历和机械设备而将拆房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予以部分报销,且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陈某不予认可。陈某同是此次事故受害人,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在判处时某适当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

被告杨某中心学校辩称:拆房合同是土地坪小学与陈某签订,土地坪小学财产属其自己所有,经济收支独立核算,业务上受黄池小学指导,黄池小学也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将杨某中心学校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土地坪小学与陈某是承揽关系。而陈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某对于原告施工中的违章行为未能加以有效的制止,故对于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土地坪小学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忽视安全、违章操作,导致墙体垮塌而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剔除其不合理部分。

被告土地坪小学辩称:土地坪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组织机构和可支配财产,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显属不当。土地坪小学未雇佣原告,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也没有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施工过程中,土地坪小学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监管义务,专门指派教师进行现场安全指导,但原告对学校的指正置之不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显然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雇主陈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池小学辩称:黄池小学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土地坪小学危房拆除,土地坪小学土地使用权和校舍财产仍归土地坪村集体所有,经济收支独立,教师由杨某中心学校管理、教师工资及学校经费由杨某中心学校拨付并审核支出,杨某中心学校提出应将黄池小学列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黄池小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土地坪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询问时某示,本案所拆房屋属土地坪村X村委会所有,但该房屋实际由土地坪小学管理使用,村委会没有参与土地坪小学日常管理,亦未参与拆除房屋事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土地坪小学属村办集体小学,该校管理使用的12间砖混结构校舍房屋由土地坪村X村民于1985年集资修建,属土地坪村委会所有。2009年9月29日,西乡县城市房屋鉴定委员会对土地坪小学的校舍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为C级,并建议将该校舍拆除重建。2010年6月5日,西乡县教育局向土地坪小学下发西乡县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要求该校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该校存在的校舍两栋房墙体下部砖严重腐蚀风化的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土地坪小学征求土地坪村X村委会提出异议,后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土地坪村委会未再阻止土地坪小学的拆房行为。

2010年6月20日,土地坪小学与被告陈某签订拆房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6月21日至6月27日期间由陈某承包土地坪小学12间危房拆除工程;陈某按照约定施工并负责自身安全,出现不安全事故责任,由陈某自负,陈某向土地坪小学缴纳安全保证金1000元;工程如期完工验收合格后,如未出现安全事故,由土地坪小学支付总价款4200元。当日陈某即依约缴纳了1000元安全保证金,土地坪小学将合同副本上报给被告杨某中心学校。

2010年6月21日,陈某召集数人开始施工。同年6月24日,陈某召集王某、刘某某等人拆除危房墙体。原告董某甲于当日上午首次到达现场参与施工,其采用在墙体上部栓上绳索、敲掉墙体中下部砖后用力将墙体拉倒的拆墙施工方法。施工至傍晚7时某,所拆墙体倒塌将董某甲、陈某砸倒。原告当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次日被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8月13日转回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8日出院。董某甲的伤情被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1)骨盆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2)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骨折,(4)左股骨中上段骨折,(5)右股骨髁上骨折,(6)右腓骨上、下段骨折,(7)双小腿皮肤挫裂伤,(8)腹部损伤,麻痹性肠梗阻,(9)胸部损伤,双侧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呼吸性碱中毒;2、急性肾功能衰竭;3、双肾结石,右肾囊肿。原告治伤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x.83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董某甲双下肢多发骨折,其中有六处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其伤情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双侧耻骨支及左侧髋臼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多处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x元。该鉴定所又以[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董某甲胸部、双下肢多发骨折经治疗后,现双下肢活动功能严重障碍,综合评定其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期间支付鉴定及其检查费用共计2885元。陈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向其支付了现金x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0年7月4日、7月8日、7月10日在西乡县中医院购买白蛋白针剂,支付费用3742.60元。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西乡X村合作医疗机构审核后报销了x元。被告陈某没有拆房施工的资质证书,亦无相关工作经验。原告曾有从事拆除房屋的工作经验。杨某中心学校及黄池小学均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土地坪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日常教学业务受黄池小学指导,资金由杨某中心学校直接划拨。黄池小学、土地坪小学的教师人事变动受杨某中心学校统一调配。黄池小学未参与签订拆房合同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土地坪小学提交的汉中市幼儿园(学前班)许可证、统计登记证、本院对何某、祝某、李某云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土地坪小学属村办小学、本案涉及的12间危房属土地坪村X村委会未参与土地坪小学日常管理亦未阻止土地坪小学拆房行为的事实;

2、被告陈某提交的土地坪村小学出具安全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张,杨某中心学校提交的土地坪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及拆房合同,陈某、杨某中心学校、土地坪小学之间关于签订拆房合同过程相一致的陈某,本院自西乡X乡县中小学幼儿园校舍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陈某没有进行拆房工程的相关资质及工作经验、土地坪小学与陈某签订拆房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履行的情况;

3、原告与陈某关于原告到现场参与施工过程相一致的陈某,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董某丙、何某军手书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某丙的证言,陈某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现场照片1张及对XXX、XX、XXX、X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杨某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金成礼调查笔录1份,土地坪小学提交的现场照片2张、安全员安全监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了陈某召集雇员进行施工、董某甲到达现场参与施工及施工中发生墙体倒塌事故的事实;

4、原告与陈某关于原告费用支出、被告先行给付费用情况相一致的陈某,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2010年7月13日诊断证明书1份、同年8月13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西乡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24日、25日门诊医疗费票据18张,西乡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三二0一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3份、CT报告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县农合结算单复印件1份,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身体损伤程度和支付医疗、鉴定费用及获得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医疗费报销情况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及其普通处方签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在西乡县中医院购买白蛋白针剂及其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

6、杨某中心学校、土地坪小学及黄池小学关于该三校之间关系及经费往来情况、签订拆房合同过程情况相一致的陈某,杨某中心学校提交的杨某中心学校法人证书复印件、黄池小学法人证书复印件、黄池小学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西政发(1996)X号文件复印件、中共西乡县县委(1989)X号文件复印件、原西乡X区教育委员会文件(1994)X号文件复印件、西乡X乡县财政局联合发出(2006)X号文件复印件、西乡X镇人民政府杨某发[2010]X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黄池小学提交的西乡X镇人民政府杨某发[2010]X号文件复印件、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2010)X号文件复印件和(2010)X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三校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互关系及是否参与签订拆房合同情况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核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25日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经审查上述票据姓名、收费项目、时某、金额等内容均以圆珠笔手工填写,与该医院其他票据的统一形式不符,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上述票据形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2010年7月12日、8月18日门诊医疗费票据各1张、何某华手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救护某费用800元。经审查两张票据无交款人姓名,形成的时某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补充提交了何某华手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说明票据时某滞后的原因,但该证明未经西乡县人民医院确认,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费票据29张、陕西省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交通费票据17张、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费票据8张、汉中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4张、董某宏和史秀玲二人自深圳市至西安市航空运输票据6张,被告方除认可往返西乡县至汉中市交通费单价外,对于上述票据发生的必要性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68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陈某提交的拆房出勤表4张,其内容为陈某自2010年6月21日至6月24日施工期间现场出勤人员名单,经审查,出勤表系陈某之妻杨某某自行书写,6月24日的记载中没有原告,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到达现场参与施工的事实相悖,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承揽人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拆墙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出现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故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土地坪小学在未审查陈某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实际工作经验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拆房合同,在选任承揽人方面的过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土地坪小学与陈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属于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土地坪小学、杨某中心学校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采用违背安全常识的危险方法进行施工,施工中也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按其自身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土地坪小学与陈某之间签订了拆房合同并已按照约定各自进行了履行,双方构成承揽关系。陈某召集人员施工并就工资有明确约定,与施工人员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到达现场、参与施工,陈某未予明确拒绝,应认定原告与陈某构成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陈某关于未雇用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土地坪村委会作为本案所拆房屋的所有人,放任土地坪小学与没有施工资质和相关工作经验的本村村民陈某签订拆房合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故其对土地坪小学和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土地坪小学无独立的经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土地坪小学日常经费由杨某中心学校管理、列支,签订拆房合同后亦是向杨某中心学校上报;黄池小学未参与拆房合同签订、履行事宜,也未对土地坪小学日常经费进行审查、管理,故应认定杨某中心学校为土地坪小学的上级单位,杨某中心学校要求由黄池小学承担土地坪小学上级单位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土地坪小学将拆房合同上报至杨某中心学校时,杨某中心学校未能尽到审查职责,放任土地坪小学选择没有施工资质和相关工作经验的陈某为承揽人,对于土地坪小学在签订合同中的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由杨某中心学校与土地坪小学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及其检查费用、二次手术费及出院后护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已自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x元,对已获得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再请求赔偿,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购买白蛋白针剂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某偏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住院时某及其实际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有异地治疗的必要,原告要求护某按2人计算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某、申请鉴定时某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必要支出的实际情况,参照双方当庭认可西乡至汉中往返车费单价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董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840元、护某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12元、鉴定及其检查费2885元、二次手术费x元、出院后护某x元,合计x.03元,由陈某赔偿其中的55%,计人民币x.67元,扣除陈某先行给付的x元,其余x.67元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由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西乡X村小学共同赔偿董某甲经济损失的25%,计人民币x.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董某甲自负;

二、西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款中,陈某、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西乡X村小学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陈某、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西乡X村小学共同赔偿董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董某甲负担360元,陈某负担980元,西乡X镇杨某中心学校、西乡X村小学共同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扬华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人民陪审员赵生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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