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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赵某、车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男,汉族,1970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67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汉族,195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殿伟,河南省荥阳市X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车某某,男,汉族,1979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一审被告车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申请再审称:任某在买卖汽油过程中,仅出于为朋友赵某帮忙的目的联系了车某远,对汽油重量、价款的约定均没有参与,任某只是中间的联系人,对该批油的买卖没有任某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

赵某提交意见认为,赵某与车某远不认识,二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任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车某远提交意见认为,车某远与任某存在买卖关系,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汽油买卖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赵某与任某、任某与车某远之间的买卖关系。关于所涉汽油的价格,任某庭审自认是其与赵某之间协商确定的,任某将赵某的油卸到车某远的加油站后,与车某某之间尚未确定油的具体价格。且车某远在发现油存在质量问题后,也是通过任某经协商处理的。因此,一、二审认为虽然卖的油是赵某的,但赵某与车某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判决任某向赵某支付购油款并无不当。

综上,任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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