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日15时,在南乐县X镇张××的鱼塘处,被告人王某某见到被害人代××正在点付现金,乘其不备,从代××手中抢走现金1万元整。被抢1万元现金当场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代××陈述;证人王××、吕××、刘××、张××、张××、张××的证言;作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抢现金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因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系在投案途中,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未遂,又系偶犯,对其从轻处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属量刑过重。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确系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抓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为宜。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有自首情节,因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未遂,又系偶犯、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抢夺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