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滕某某出资50万开办了自然人独资的徐州市联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4日,徐州市联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徐州联亿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未变。2008年6月,滕某某以联亿公司德名义与河南省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鉴定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泰公司委托联亿公司在徐州市注册成立“中华沱郎”酒业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华泰公司出资10万元并在2008年6月25日前汇入联亿公司账户,联亿公司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联亿公司指定;联亿公司保证华泰公司在2008年底从经营利润中收回10万元投资,销售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不低于1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滕某某于同月24日以联亿公司的名义收取华泰公司开办销售公司的出资款1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购置车辆。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滕某某将联亿公司申请变更为徐州九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公司住所。2008年11月,被告人滕某某变更手机号码断绝与华泰公司的联系并离开徐州市。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万元退被害单位华泰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吉××、李××、张×等证言,另有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滕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滕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滕某某以承诺高额回报为手段,骗取华泰公司的10万元现金后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购置车辆,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采用改变公司名称和住址以及手机号码的方法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