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车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华隆建材市场东三厅X号,将被害人项××放于该处的60块模板、佘××放于该处的105块模板盗走,并伪造货物出库凭据及货物装卸凭据骗取门卫的信任,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337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月17日,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号将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华隆建材市场商户货物出库凭据及货物装卸凭据,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