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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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5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二七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特药商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店放在柜台内侧货架上的10盒“波立维”药盗走,后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药价值1068元。

二、201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金水区X路X路向西150米路北的河南省医药超市内,趁该店人员不备,将该店放在柜台处冰箱内的8盒“诺和灵成人胰岛素注射液”盗走时被当场抓获,后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药品价值412元。现该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盗窃物品共计1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商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该店放在柜台内侧货架上的10盒“波立维”药盗走。经鉴定,该药价值人民币106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事实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下午,其到二七路X路交叉口的一个药店,趁人多没人注意盗窃了一大盒药。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就是在金水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商店盗窃的药品。

2.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实,其是金水路X号河南省医药大楼一楼新药特药商店的柜台组长。2010年3月22日,其通过微机查询和现场清点发现该店内销售的波立维少了一个整包装(10盒)。有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商店证明、调拨单在卷予以证实。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刘某某盗窃的10盒药品共价值人民币1068元。

4.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已退赔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商店经济损失1068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盗窃人民币1068元、第二次盗窃人民币412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款之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故被告人第二次盗窃412元不应累计,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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