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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录音像发行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市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录音像发行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艳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录音像发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告中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中录公司同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录公司向宋某某提供约定的DVD光盘冲抵欠款7210元。但中录公司向宋某某交付的477张DVD光盘外包装背面右下方被打眼,属降价处理促销产品,此类产品每张光盘市面价值只有8元,不足冲抵双方欠款。协议履行后,双方对此协商多次未果,故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录公司给付剩余欠款3479元。

被告中录公司辩称:认可宋某某诉称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交付DVD光盘外包装背面右下方被打眼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中录公司按照宋某某选定的DVD光盘品种交付后,宋某某不得要求退货、换货。2009年11月25日宋某某检验并接收约定范围内的DVD光盘477张,交付过程中,宋某某对中录公司交付的外包装被打眼的光盘并未提出异议,剩余欠款由中录公司以现金给付,双方货物以及欠款结清。中录公司交付宋某某的DVD光盘,虽然外包装背面右下方被打眼,但是不影响使用观看,外包装的小孔不能证明市面价值被减损,故双方现货物及欠款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1月18日的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中录公司欠款事实、数额以及双方约定按照DVD光盘冲抵货款。

证据二、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侏罗纪公园》DVD光盘两张(商品编号x)以及2010年4月3日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中录公司交付宋某某DVD光盘外包装背面右下方被打眼,而外包装完好的相同DVD光盘市面价值为16.10元。

中录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二中非中录公司交付光盘及出库单同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中录公司交付的DVD光盘市面价值减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非中录公司交付光盘及出库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中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1月25日宋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宋某某检验并接收约定范围内的DVD光盘477张,剩余3张DVD光盘双方按照现金方式补足,双方货物及欠款结清。

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双方货物及欠款结清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中录公司同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录公司以宋某某选定的DVD光盘冲抵欠款7210元,双方约定两种结算方式,交货时由宋某某选定其中一种方式履行,其中第一种结算方式为“甲方(宋某某)在货到后选择24个品种,每个品种20个的DVD光盘,光盘总价值为7200元,届时乙方(中录公司)在甲方提货时另行支付甲方10元现金,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10元现金的收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发货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交付甲方选定的DVD光盘,乙方按照甲方选定的DVD光盘品种交付货物后,甲方不得要求退货、调货。”2009年11月18日双方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种方式履行,由宋某某在《和解协议》约定的中录公司提供的DVD商品编号以及范围内,选定DVD光盘24个品种,其中23个品种每种20盘,1个品种17盘,共计光盘477盘;中录公司另给付宋某某现金45元,包括冲抵不能如约交付的3盘光盘和协议约定的10元现金。宋某某清点并验收光盘,同时向中录公司出具收货说明一份,写明“今收到24个品种,每个品种20盘,其中有一个品种缺3个,补现金肆拾伍元整,从此货款两清,特此证明。”协议履行后,宋某某向中录公司提出,中录公司交付的477张DVD光盘,每个光盘外包装背面右下方都存在一个小孔,此光盘应属降价处理促销产品,此类产品每张光盘市面价值仅8元,不足以冲抵欠款7210元,故中录公司还应给付宋某某剩余欠款3479元,但交付光盘外包装右下方的小孔并不影响光盘所载影音信息的观看效果。双方对上述纠纷协商多次未果,故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录公司给付剩余欠款3479元。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录公司同宋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录公司依约交付光盘,双方即时清点验收,宋某某出具双方货款清结的收货证明,由此说明中录公司就《和解协议》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宋某某提出中录公司交付的477张光盘,外包装背面右下方存在孔洞,应属降价处理促销产品的诉称意见,因光盘外包装孔洞不属隐蔽性瑕疵,宋某某清点验收货物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同时宋某某向中录公司出具双方货款清结的收货证明,由此应视为宋某某接收了选定的货物;另,双方均认可光盘外包装右下方的孔洞并不影响光盘所载影音信息的观看效果,且宋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交付光盘应属降价处理促销产品的诉称意见进行证明,故对于其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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