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戴建新、被告谢某甲及其代理人谢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且被告对夫妻生活缺乏兴趣,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正常,并且现在原告患有肾结石和输卵管结瘤疾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湘雅
医院等医院病历4份,拟证明被告目前患有疾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日,原告张某在外务工时右手受伤,原告为治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其父亲曾提出到医院照顾原告张某,但原告张某认为没有必要。于是,被告母亲便到原告家帮助被告收割稻谷及农作物。2010年11月5日,原告张某以被告谢某甲对其缺乏关心为由,将被告谢某甲送回其娘家。从2010年8月起原、被告就不再有夫妻生活。因被告谢某甲身体经常不适,2010年11月22日,被告父亲带被告谢某甲到湖南湘雅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被告谢某甲患有左侧输卵管囊肿,2010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虽因性格及夫妻生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告所患疾病进行治疗,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实际预交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