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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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2010年3月30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8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挂户富县长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出租小轿车,由富县前往吉子现途中,行驶至富寺路XKM+500处,在会车时与前方路右站立的行人孔令园及人力车相撞,造成孔令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书证、鉴定结论、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并按照《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要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挂户富县长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陕x号出租小型轿车,由富县前往吉子现运送旅客的途中,当车行至富县X乡X村(富寺路XKM+500)处,在会车时,对前方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与同向靠右的行人孔令园及人力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孔令园当场死亡,自驾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在公安交警部门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1月23日18时37分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有人报警称:在富县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2、2010年1月23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富县X路XKM+500处以及现场情况。

3、2010年2月3日证人孔广寅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18时40分左右,他侄子孔鹏涛跑来叫他,说他父亲被车撞了。他就赶紧跑到现场,见他堂弟孔广智抱的他父亲,他父亲躺在公路中线附近,头部流了很多血在路上,向南边不远处停着一辆出租车,向北路西倒着拉玉米杆的小推车。当时没有看到开车的司机,他堂弟孔广智回家把自己的车开来,把他父亲送到富县医院,医生检查了说,人已经死亡了。

4、2010年1月23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孔令园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5、2010年1月29日富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公(富)鉴(法医)【2010】X号证实被害人孔令园符合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2010年1月30日富县公安局羊泉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孔令园,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家住陕西省富县X村,已于2010年1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7、2010年1月23日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车辆痕迹勘察证实,肇事车辆为一辆比亚迪牌出租轿车,车牌号为陕x.该车前保险杠左端缺失,前挡风玻璃有两处破洞,引擎盖左前角变形,左前组合灯破裂,防雾灯脱落,中网左侧破碎。

8、2010年1月27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陕x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2.4千米/小时。

9、2010年1月27日复印被告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Β2。

10、2010年1月24日杨延峰的证言证实陕x号车系富县长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承包给张福海营运,后又转包给刘某某。

11、2010年1月29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园无责任。

12、2010年3月12日调解笔录、协议及领条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13、2010年1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号码:x曾在2010年1月23日19时30分向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电话x报案。

14、2010年2月1日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陕西省富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为x。

15、2010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3日、6月27日、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18时左右,他驾驶的陕x号牌出租车行驶至钳二乡X村处,在会车时突然发现前方路右边停一辆架子车,架子车左后方站一个人,他就赶紧刹车,已来不及,车就撞上人后再撞上架子车。他把车停下来,就赶紧下车,发现人已不行了。他一看在村子附近,怕有人来打他,他就挡了一辆昌河车返回富县,到富县就报了警。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驾车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够,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明军

审判员路育春

人民陪审员任百万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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