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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叶某。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6月5日10时05分许,被告叶某驾驶牌号为沪某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桥路口时违反让行规定,与驾驶燃气助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及所驾助动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李某即至瑞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医生予原告李某左足石膏外固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某、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878元,误工费人民币3,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3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医疗费人民币832.06元,误工费人民币784元(1,120元/月×3周),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叶某赔偿诉讼费人民币25元,原告李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两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前赔付李某医疗费人民币832.06元,误工费人民币784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

二、李某就2009年6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叶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赔偿;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叶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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