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绿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广西绿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糖厂污水处理工程由绿源公司、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污水土建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8年9月1日至11月9日。2008年8月29日,以绿源公司为甲方,以孙某施工队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材料及机械设备等)的方式承包广西廖平农场糖厂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内容为氧化沟(池)施工(不包括土方开挖、回填),合同工期为2008年9月1日至10月10日(雨天等影响施工不计在内),合同价款为x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规范和图纸施工,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任务等。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自开工开始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用,按每人每天15元支付;2、池某钢筋砼浇注完毕支付x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1款约定:因甲方材料等造成乙方停某,甲方每天支付800元给乙方作为补偿。第3款约定:乙方不听甲方指挥或浪费材料要赔偿损失。第九条施工验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乙方配合。第十条约定:如果甲方提供的施工现场所挖的基础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需要乙方人工开挖的,或因其他需要使用乙方工人的,按每人每天60元另计。上述合同的甲方由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由孙某签名。在孙某编制的《广西区廖平农场糖厂氧化池某程人工费》上记载各分项总人工费为x元,并说明此人工费已包含模板、钢筋制作安装在内,未包括走道栏杆制作安装,在该表下方由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签署“按合同价执行”。2008年9月10日,孙某编制了《广西区廖平农场糖厂沉淀池、调节池某程人工费》,其中包括砂垫层、钢筋砼底板、钢筋砼池某、池某、底抹灰、脚手架等六个分项费用总计为x元,并说明此人工费已包含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未包括走道栏杆制作、安装及预埋件安装、制作,沉淀池某深基础垫层人工费未计,按实际发生计算,该表下方由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于同月12日签署“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耀念于2008年10月5日在《氧化沟9月1-20日工作情况一览表》上签署“情况属实”,该表格记载:2008年9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因甲方原因停某共计12天,2008年9月20日孙某施工队18人连续浇捣氧化沟垫层至13:00完成共72个工日。2008年10月20日,孙某出具一份《借条》,注明收到胡某现金5000元,用于孙某住某费,从孙某承包的廖平糖厂施工方当中扣除。后,孙某出具《工程完成证明书》称:孙某劳务队承包施工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糖厂污水处理工程,有氧化沟、选某、调节池、沉淀池某个池某所有土建工程,到2008年11月29日已全部完工,请工地负责人、施工员、管理人员签字证实。该证明书下方由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安于2008年12月15日签署“土建基本完成,护栏、楼梯未完成,甲方未验收”,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喜贵亦签字确认。2009年2月25日,上述糖厂污水处理工程经主管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管理部门、使用单位验收合格,验收结论为:已按图纸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达到验收标准,可以交付使用。2009年3月13日,绿源公司向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糖厂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人工费》,主要内容为:绿源公司与孙某施工队分别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及《广西区廖平农场糖厂沉淀池、调节池某程人工费》,合同价款合计为x元,此报价已包含氧化沟附属建筑(选某)造价。因与孙某施工队协商过程中出现争议,要求扣除没有施工的工程项目费用及造成绿源公司损失的费用共计x.103元。2009年8月11日,孙某以绿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2、支付增加工程一氧化沟垫层浇捣的劳务费4320元;3、支付停某损失费9600元;双方均确认绿源公司已向孙某支付x元,该费用包含了绿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的50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7日,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称:其原单位名称为广西廖平农场糖厂,于2006年变更为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糖厂。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绿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广西区廖平农场糖厂氧化池某程人工费》和《广西区廖平农场糖厂沉淀池、调节池某程人工费》,由此在孙某、绿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关于孙某诉请的劳务费问题。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安、何贵喜于2008年12月15日在《工程完成证明书》中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土建基本完成,加之该糖厂污水处理工程于2009年2月25日通过建设单位、主管单位等部门的验收,验收结论为已按图纸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达到验收标准,可以交付使用。据此,孙某主张绿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孙某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x元、x元,共计x元,而绿源公司已付劳务费为x元,余款x元应由绿源公司支付给孙某。绿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已取消以及有些项目孙某实际上并未施工,应扣减相应的劳务费,但因双方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的计价方式,在工程项目已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绿源公司单方要求依据实际工程量扣减劳务费,缺乏依据。绿源公司还称孙某浪费材料应扣减劳务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孙某主张浇捣氧化沟垫层应增加劳务费432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氧化沟(池)施工(不包括土方开挖、回填),无证据表明浇捣氧化沟垫层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之外,对孙某要求增加劳务费43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某诉请的停某损失9600元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材料等造成乙方停某,甲方每天支付800元给乙方作为补偿。而经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耀念签字确认的《氧化沟9月1-20日工作情况一览表》显示,2008年9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因甲方原因停某共计12天,因此,孙某要求绿源公司按约定补偿停某损失9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绿源公司提出《氧化沟9月1-20日工作情况一览表》只有黄耀念一个人的签字,需由其三个工作人员签字方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但这属于绿源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孙某,绿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黄耀念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绿源公司反诉要求孙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绿源公司认为孙某延长工期导致其管理成本增加以及丧失联营单位信任产生经济损失,但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仅对氧化池某工的工期作了约定,而没有明确约定沉淀池、调节池某程的工期,且绿源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统计表》、管理费用(工资表)是绿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现金支出凭单》、住某、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其主张的增加管理成本之间存在关联性,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孙某方的原因损害其名誉,导致绿源公司丧失联营单位信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绿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劳务费x元;二、绿源公司应补偿孙某停某损失9600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孙某负担96元,由绿源公司负担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绿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和有关单位的验收,只是对工程完成情况的确认和对工程质量的评价,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面按约履行。所谓包工的劳务合同,即按劳取酬的合同。所谓“包工”、按劳取酬,顾名思义,有“工”才谈得上“包”,有“劳”才谈得上“酬”。无工何以谈得上包,无劳何以谈得上酬事实表明,1、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有些项目(如根据设计图纸,建筑外应该有不小于x的散水),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施工。2、合同约定的有些施工项目,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已取消,如取消沉淀池某池某砂垫层而不再需要施工。3、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前,故意隐瞒其不具备管理工程队必备的身体健康状况,即其患有2年多的严重高血压病,以致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因心脏病脑溢血住某治疗,上诉人派人去管理,因被上诉人的员工未予配合,造成工期被严重延误。4、被上诉人累计去工地只有4至5次,造成工地长期群龙无首,施工人数严重不足,和上诉人管理人员数量增加,管理成本增大,由本来是发包给被上诉人管理的工程,被迫变成上诉人的员工去管理。为此,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如其实在不能正常施工,就将其已施工部分结账,让上诉人另行聘请工程队接替余下工程。被上诉人非但不能接受,还煽动员工闹事,以断电源和准备打架相威胁,致使工地三次停某,上诉人不得不到现场处理,并代被上诉人发放本应由其发放劳务人员的工钱。5、上诉人扣下的x元费用,其实是根据实际情况和依约扣除因被上诉人未能到工地管理工程的“管理费”及浪费材料费。二、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l、为附属工程工期一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口头约定的,即被上诉人保证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总工期(2008年9月1日至11月9日)之内完成沉淀池、调节池某后,上诉人才将该两附属工程发包给其承建。2、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接受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工期被拖延,无疑增加了上诉人管理成本。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增加管理成本的证据均据实所列,法院应据实际情况审查认定,而不应仅以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为由,不顾案件事实轻易否定。3、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将其本身的原因转嫁给上诉人,煽动工人多次罢工闹事,并以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为由欺骗南国早报记者,让记者作出贬损上诉人的报道,致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严重贬低,因此失去联营单位的信任,无法再参与类似的招投标工程三次,其名誉受损和经济损失显而易见,请求x元赔偿只不过杯水车薪。被上诉人生病后精神状况不清醒,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违反程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称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要求扣减劳务费不是事实。工程是孙某承包下来的,他派人进行管理,并按图纸施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有关工程完成证明上签字确认,最后经过工程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上诉人反诉要求赔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在施工中生病,但还是依照合同进行施工,不存在没有办法施工、停某、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拖延支付劳务费,报社进行报道是正常的舆论监督,不存在损坏上诉人名誉的情形。上诉人称因工期延长,增加工程成本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虽然生病,但已按要求完成工程。四、被上诉人只是行动不便,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否支付劳务费x元。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组织施工队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广西廖平农场糖厂污水处理工程的氧化池、选某、沉淀池、调节池某程的施工,2009年2月25日包括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在内的污水处理工程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生病住某但未构成违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生病住某造成其管理成本增加及浪费材料为由,主张扣除余款x元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因被上诉人未违约,上诉人主张其管理成本增加、施工队浪费材料、造成其经济损失亦无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工程余款x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施工队停某12天,故被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每天800元赔偿其停某损失96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上诉人广西绿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某兵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