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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吸收本村村民闫XX等90余户村民存款共计110余万元,直至案发,已归还x余元,其余大部分存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造成存款群众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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