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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汉族,潼南县五金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被告谭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某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该款由被告10日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某。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某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谭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借某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2)潼法民初字第925-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谭某所有的位于(略)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8【2011】XXXX,建筑面积125.37平方米)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某合同关系,借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某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某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某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某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继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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