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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厦门公安局网安支队五大队抓获,同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杞县X镇青龙石口至葛岗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镇X村至通许县X乡X路交叉口北,在超同方向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超车,也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杞县X镇青龙石口至葛岗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镇X村至通许县X乡X路交叉口北,在超同方向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足已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4月10日14时许,我开卷车将一辆摩托车上的女乘客撞伤后,将她送进医院,因我没驾驶证,害怕交警队拘留我,害怕受处理,没有敢报警。就逃离了河南来到厦门打工。

2、证人张XX证言:我妻子被撞伤后,开车的那个男孩帮我把妻子送到医院后,医院的人说头部撞伤厉害,那个小子听说后,趁个机会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郑XX证言:将车借给王某某后,后来给王某电话,王某在杞县出车祸了。

4、证人王X1证言:我儿王某某开车出车祸后,他一直外出我们也不知道他去哪里啦。

5、证人王X2证言:郑XX告诉我,我的车被王某某开走后,在杞县出车祸碰伤人了。

6、开封县公安局仇某派出所证明:杞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陈XX、马XX等多次传唤抓捕王某某,王某不在家中。

7、现场照片、李XX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是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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