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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光头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投案,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封某。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因为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林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廖某甲扇了林某某几耳光,导致林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耳镜检验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廖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医疗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砌的砖占了其家的土地,动手拆掉被告人砌的砖,被害人的行为对引起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2000元医疗费,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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