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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郑某某诉颜某某共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又名颜X),男,居民。

原告郑某某,女,居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颜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禹,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森、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焰,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禹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郑某某诉称,原告颜某森与被告颜某某、案外人颜某明有位于仙游县原鲤城十字街X路的共有房间二间,1994年9月30日,由于旧城改造,上述房屋须拆迁安置,由于房屋总共面积为54平方米,根据当时仙游县政府安置政策,拆迁面积小于18平方米的不予安置。因此,原告颜某森等同意以被告颜某某的名义接受安置。但口头约定安置房屋共有。现被告颜某某要求将房产登记机关将安置的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支付18平方米房价款x元(每平方米按3800元计算)。

被告颜某某辩称:讼争房屋的官司在2008年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原告当时都没有提出有口头约定“安置房共有”的事,而且一、二审法院也都确认颜某某、颜某森、和颜某明三兄弟于199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讼争方位处理《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受理了也应予以驳回;讼争的拆迁安置房1997年12月3日就由被告使用,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在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房屋纠纷时,颜某明都已经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现在又要被告支付x元房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森、被告颜某某与颜某明系同胞兄弟。1992年3月20日,仙游县人民政府对鲤城镇十字胜利南路X-X号进行确权,房产证号码为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元治(林元治系颜某明、颜某森、颜某某、林梅春之母亲,于2002年死亡),共有人为原告颜某森、被告颜某某和颜某明。1994年4月1日,原告颜某森、被告颜某某和颜某明三兄弟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载明:“座落在仙游城关胜利南路X-X号房产,现被政府拆迁在即,经共有人颜某明、颜某森、颜某某三人共同协商,同意将该房屋拆迁的所有平方面积归属颜某某一人使用,用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购置套房之用。此据共有人签名:颜某明、颜某森、颜某某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之后,于1994年9月3日,被告颜某某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仙游县旧城改造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总拆除面积54.53(其中住宅面积54.53);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应付给被告颜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合计9458元。当日,该协议书在仙游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之后,被告颜某某补交有关费用,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将该安置房交付给被告颜某某使用至今。2007年10月16日,被告颜某某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安置房合同,被告颜某某向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缴纳x元。因被告颜某某要办理房产登记,原告颜某森拒绝并要求分割该房产。为此,被告颜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4月1日所签订的把座落在仙游县鲤城胜利南路X-X号该房拆迁安置使用建筑面积(面积54.54平方米)归其一人使用的《协议》有效。经本院依法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颜某某、颜某森、颜某明于1994年4月1日所签订的把座落在仙游县鲤城胜利南路X-X号该房拆迁安置使用建筑面积(面积54.54平方米)归颜某某一人使用的《协议》有效。”判决后,本案原告颜某森不服,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颜某某向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对上述房屋确权发证,原告颜某森向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月5日以上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和颜某明三兄弟签订的协议书、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异议受理通知书、被告颜某某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仙游县旧城改造拆迁协议书、仙游县公证处(94)仙证民字X号公证书、被告颜某某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安置房合同、(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原告颜某森认为,其与被告颜某某、案外人颜某明三兄弟有共有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在旧城改造时,由被告颜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接受安置,三兄弟口头约定安置房屋共有。现被告颜某某要求房产登记机关将安置的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支付18平方米房价款x元(每平方米按3800元计算)。被告颜某某认为,讼争房屋的官司在2008年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原告当时都没有提出有口头约定“安置房共有”的事,而且一、二审法院也都确认颜某某、颜某森、和颜某明三兄弟于199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受理了也应予以驳回;2008年在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房屋纠纷时,颜某明都已经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现在又要被告支付x元房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审查认为,1994年4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颜某明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同意将该房屋拆迁的所有平方面积归属被告颜某某一人使用。且该协议经本院(2008)仙民初字第X号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协议系是原、被告及案外人颜某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属赠与性质,且被告颜某某亦已根据该《协议》取得了安置的房屋,赠与成立。现原告颜某森主张“口头约定安置房屋共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某森提供的被告颜某某与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仙游县旧城改造拆迁协议书的补偿安置计价表上载明:“拆迁面积住宅54.54平方米,评估金额5976元+200元,奖金2000元,搬迁费300元,过渡费982元,合计9458元。原告颜某森应得三分之一即3152.67元。但被告颜某某提供的证人颜某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了原、被告母亲的丧葬费x元由被告颜某某支付;证人颜某明在(2008)仙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期间陈述“旧房子还存在的时候签订的协议明示房屋归原告,但是约定了安置房建成后公家赔偿的平方米补偿款应该赔偿给各方。我母亲在的最后一个晚上我已经说清楚把原告花费在母亲安葬费上等的钱拿来抵公家赔偿各方的补偿款,当时大家都同意,现在房子应该归原告所有。”颜某明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08)莆民终字第X号]陈述“三兄弟所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颜某某已支付相应对价”该二证人的证词证实了原告颜某森和被告颜某某及案外人颜某明协商,将共有房屋5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其母亲的丧葬花费了,而且被告颜某某为其母亲支付的丧葬费用已超过了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颜某某支付18平方米房价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颜某明于1994年4月1日签订《协议》,同意将原鲤城镇X街X路X-X号房屋拆迁的所有平方面积归被告颜某某一人使用,该《协议》经本院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且原告颜某森、被告颜某某及案外人颜某明协商同意将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折抵母亲林元治的丧葬费用,而且被告颜某某为其母亲支付的丧葬费用已超过了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故原告颜某森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颜某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政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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