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军辉(已判刑)窜到陆川县官田加油站背后的奥优幼儿园门口,盗走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9429元。
2、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豪(已判刑)窜到陆川县X村捻子岭脚,盗走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峰光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后被告人梁某某以1200元将摩托车销赃给王某×(已判刑)。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83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参与第某起盗窃没有异议,对指控其参与第某起盗窃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第某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军辉(已判刑)窜到陆川县官田加油站背后的奥优幼儿园门口,盗走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94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谭××陈述及报警材料证明,失主谭××2010年12月18日凌晨0时其将自己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停放在陆川县官田加油站背后的奥优幼儿园门口被盗。
2、现某指认笔录、现某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刘军辉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某作了指认即陆川县官田加油站背后的奥优幼儿园门口。
3、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同案犯刘军辉处扣某了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并返还给失主。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为29429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刘军辉、梁某豪、王某×及证人梁某×对被告人梁某某作了辨认。
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梁某某是陆川县X村X队人,与其是同班同学同村不同队,花名叫X百。
7、同案犯刘军辉的供述证明,梁某某又叫百分百是陆川县X村X队人。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梁某某提出偷五菱面包车,其同意。然后窜到陆川县X镇官田加油站背后,其在望风,梁某某撬锁,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其给了2500元梁某某把车开走,直到公安机关将车扣某。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经核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该次盗窃的证据有同案犯刘军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同案犯刘军辉供述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汽车的型号颜色与失主所作的陈述相一致,同案犯刘军辉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现某作了指认,所指认的盗窃现某与公安机关勘查现某相一致,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该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豪(已判刑)窜到陆川县X村捻子岭脚,盗走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峰光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后被告人梁某某以1200元将摩托车销赃给王某×(已判刑)。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8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同案犯梁某豪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数额为32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两起盗窃共同犯罪中,梁某某实施撬锁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