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院兴业北云鹤X号楼中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赵某某,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永利塑料管厂,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某桥北。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永利塑料管厂、王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王某的郑州市惠济区五金市场民用建材商店购买了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永利塑料管厂生产的永生牌塑料管一批,用于原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X路金峰金岸C座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在打水压测试时水管全部崩裂,开发商要求原告全部返工,并对原告罚款20万元。2010年5月14日,经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三项指标二项不合格,最终认定该水管质量不合格。为此,原告支付了多项返工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水管款x.6元、返工费x元、罚款x元,以上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永利塑料管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8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