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沈丘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2日,沈丘县沈鹿森业有限公司职工楚士金与本公司签订协议,承包拆迁公司仓库旧房屋。同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楚士金签订协议,承包拆迁旧房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工人蒋兰廷、樊某某、王某丙对该仓库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仓库西屋北墙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是采取墙基中部挖洞用千斤顶支撑的方法拆迁该墙,致使该墙倒塌时将蒋兰廷、樊某某二人砸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蒋兰廷、樊某某、王某丙等人为平时在一起干拆迁工作的工友,此次拆迁工作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牵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乔xx、张xx、楚xx、蒋xx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组织拆迁房屋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未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安全生产措施,致使在拆迁房屋作业中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某杰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