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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裙楼。

负责人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⑷噶馨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迷Q孝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瑾、刘绪早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美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货轮抵押,并在长江海事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2万美元本金,截止2011年5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42.2万美元(等值人民币(略).2元)和利息50959.65美元(等值人民币330376.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万美元(等值人民币(略).2元)和利息50959.65美元(等值人民币330376.18元)(截止2011年5月30日)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货轮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85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年利率在基准利率x上加400个基本点,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货轮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某、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85万美元的合同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2.2万美元和利息50959.65美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某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抵押货轮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货轮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的货轮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2.2万美元及利息50959.65美元(按2011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汇率折算人民币,利息截止2011年5月30日);

二、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2.2万美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汇率为准);

三、如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所有的货轮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6元,合计人民币31376元,由被告湖北某轮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Q孝萍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人民陪审员刘绪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蒋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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