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谢某辉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考虑被告人品及家庭条件,导致婚姻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自私、懦弱、无能多疑。原告生小孩割腹产时需要钱被告不但没有筹到钱,而且原告生小孩时竟然没有看到被告。小孩上高中时,家里没有学费钱,被告不但不筹钱,反而连人都没有看到,无奈,原告只好向亲友借钱,经邻居介绍,原告在一家歌厅当服务员,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行为,把原告骂得臭名远扬,只要原告和任何一个男人接融就招来被告不堪入耳的咒骂,后原告离家至今已分居三年,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果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无端对原告猜疑,致使双方矛盾加深。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此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泉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辉